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2 月2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2230895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決書,以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逾期6 個月以上,逕予廢止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未依交通部95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意旨,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警察機關如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職業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時,應依程序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異議人先受罰鍰處分或警告性處分,倘異議人經警察機關舉發,逾6 個月仍不辦理時,始應依法廢止其執業登記。異議人應於96年6 月22日辦理職業登記證查驗,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程序於異議人逾期1 個月以上,6 個月以內,先予以舉發並依規定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以使異議人受罰鍰或其他警告性處分,即逕予廢止執業登記,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2212 號),因未依規定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至96年7 月22日期間辦理96年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逾期達6 個月以上。且異議人所持之新式執業登記證內頁注意事項已載明「本證自第一年領證之翌年起,每年查驗一次,應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帶國民身份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逾查驗期限6 個月內,依法處罰鍰,逾6 個月以上者,逕予註銷」、「下次查驗日」等內容,以提醒駕駛人。再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 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再為申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如未在法定期間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1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應於00年0 月00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即於同年5
月22日至7 月22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而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迄97年1 月22日,已逾6 個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既先有:「處新臺幣1,
200 元罰鍰」,再有:「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可知其法理採取罰鍰先行主義。從而,本件異議人因未於96年7 月22日前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主管機關應先行舉發處以罰鍰,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科以罰鍰後,異議人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上開原則,並經交通部以95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所接櫫。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處以罰鍰之先行為,即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一節,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此種逕予註銷執業登記之處分,顯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原處分機關疏未慮此,未先處以罰鍰警告,即逕為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不當。
㈢故異議人如未在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
罰鍰,並應讓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廢止其執業登記。然觀本件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8年2 月2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2230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有違前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當屬不當,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裁決,顯有前揭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