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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進春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進春於民國98年1 月

1 日上午9 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 段99巷6 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當日為元旦假期,機車停放上開處所並未影響車輛出入,疑係因警方處理現場車禍,故針對週邊違規車輛一併開罰,但其中有3 輛機車漏未舉發,顯欠公平,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169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載之甚明。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 段99巷6 弄路口處,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而上開處所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且機車停放處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亦有卷附採證照片1 張可佐,則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乙節,自堪認定屬實。

(二)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異議人以舉發當日現場另有其他違規停放車輛未經警方取締而主張免罰,亦無足取。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質疑舉發現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未與當地居民達成共識,且無助改善交通乙節,經查: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準此,異議人若對舉發現場劃設禁制標線之一般處分有所不服,允宜依據前揭法律救濟途徑辦理,尚無執此主張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