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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2日凌晨

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商工路口處,經警會同臺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以檢測噪音設備測得噪音量為94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88分貝,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原處分漏引第

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之測試環境,距車身最外緣3 公尺內,有人及車等障礙物;且車身外緣距人行道外緣不到1 公尺,均不符測量之規範。又系爭汽車之最大輸出動力之轉速為6000rpm ,測量時之轉速應設定在3000rpm ,惟檢測結果表上所載轉速為4500rpm ,亦不符測量之規範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結果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此違規行為之處罰,應具備拆除消音器,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受處分人既以前詞置辯,本院自應審究就受處分人所為是否合於上開要件。

四、經查:㈠關於受處分人是否拆除消音器乙節,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98年3 月23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08416號函(本院卷第8 頁),並無任何敘述或認定之內容。另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當日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本院卷第22頁),亦無法用目視直覺判斷其是否拆除消音器,均難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㈡至於是否造成「噪音」,參考97年12月3 日修正之噪音管制

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96年6 月22日修正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噪音分為:⑴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⑵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值」之圖表。該圖表分為⑴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⑵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噪音」之認定,自應依上開「機動車輛管制標準值」作為審認之依據。查本件經警會同臺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以檢測噪音設備測得系爭汽車之噪音量為94分貝,固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結果表在卷可佐。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據該局函覆略以:「說明三‧‧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第5 條:『測試條件5.2.1 原地噪音試驗場所:

距車身最外緣3 公尺範圍內,須平坦無障礙物,車身外緣或微音器距離人行道外緣或緣石至少須1 公尺以上,且地面乾燥並為水泥或瀝青混凝土堅硬鋪裝』。本局協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責單位進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測,於檢測作業中雖受限於執勤現場之環境條件,惟仍盡力符合說明三之規範,本案於檢測作業中除必要之相關人員外,已盡力維持距車身最外緣3 公尺範圍內,須平坦無障礙物之規範。說明四、另按中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第6 條‧‧6991-QL 車輛之引擎最大輸出動力轉速為6000rpm ,進行原地噪音量測引擎轉速應設定在4500rpm 」等語,有該局98年6 月24日北環空字第0980038273號函附卷可稽。可知系爭汽車進行原地噪音量測之引擎轉速設定在4500rpm ,合乎測試之規範,並無不妥。惟當時進行原地噪音之試驗場所,受限於執勤現場環境條件,再觀諸當日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本院卷第22頁),測試當時系爭汽車之左側有站立一人,依其站立之高度與噪音檢測器及車身之相對距離判斷,尚難認定測量當時距系爭汽車車身最外緣3 公尺範圍內,為平坦且無障礙物,足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時所為之測試,並不符合所引述之中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第5 條之規範。因此,尚難遽認該檢測結果表之準確性,亦即,不從認定有造成噪音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受處分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認受處分人執此具狀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