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47506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475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16日16時45分許,於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舉發「機車未裝消音器」,經異議人陳述意見後,由原處分機關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後,改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 項第3 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只單純以「可以用警棍插入排氣管」,就認定異議人有拆除排氣管消音器之行為,實嫌速斷,因以其排氣管的構造而言,排氣管的尾段就是消音器。員警所以認為排氣管聲音太大,係因排氣管尾段的消音器中的消音棉已經老化、破損不見,因此降低噪音功能減弱,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儀器測量異議人機車排氣管所產生之音量,既無任何依據,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違規事實,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16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該車排氣管噪音較大,遂為警攔停察看其排氣管,發覺可用警棍插入之,即依道路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機車未裝消音器」之違規,此有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847
506 號)1 紙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改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憑,上開舉發經過之程序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雖有明文。
惟此違規行為之處罰,須以「拆除」消音器,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異議人既以前詞置辯,本院自應就異議人所為審究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是否拆除消音器乙節,卷存證據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5 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0800800 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上開採證照片固顯示警棍得以插入異議人所有機車之排氣管,惟所謂「消音器」乃指消音棉、消音隔板、觸媒轉換器等裝置之總稱,異議人既辯稱其安裝之該款排氣管尾段即為消音器等語,則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是否全然不具備消音裝置而該當「拆除消音器」之要件,亦非全然無疑,不能僅以警棍得以插入排氣管而獲證明,此參臺北市監理處上開函亦指明:「排氣管消音器是否裝設,因需要拆解排氣管本體,未列在檢驗範圍」等語,亦可獲印證,是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已未認異議人有何「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並非無據。
㈡至「噪音」之認定,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不能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之感受即可率爾判定,以免舉發員警擅斷,恣意舉發,妨害人民財產權益。是本件卷存證據,既舉發員警並未就上開規定進行符合噪音標準之審驗或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亦未由第三人會同認定,僅係照片及員警依異議人汽車行駛時所發出之聲音,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噪音,揆之上開取證標準,自有未洽。再異議人所有機車倘仍維持遭警舉發時之原樣,尚非不得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攜帶儀器到場監測其排氣管噪音值。惟異議人業已陳明其所有上開機車又已加裝「小音塞」,有卷附98 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是又不能以上開方式再次重現舉發時之情境,資為舉證方法。是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逕依卷存證據,改以異議人「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遽為裁罰,於法確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