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第ZAQ0533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惟送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方式送達時,立法者認若因此使送達延滯,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即有必要以寄存送達為之,規定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依照上開規定,寄存送達屬交通違規案件合法之送達方式,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本件自裁字第ZAQ053
318 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作出裁決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7年12月4 日將裁決書寄存汐止社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2月4 日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97年12月4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二)款「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7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4 月1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稱其未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及罰鍰舉發通知單,本件送達未完善,其權利受重大影響,顯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3條、第74條、第100 條、第111 條第7 款、第113 條等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為本辦法之交通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本件自裁字第ZAQ053318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所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雖誤用行政訴訟法用語,惟其求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仍應由本院審理,先予敘明。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定。經查:異議人對前揭違規事實及送達地址皆未爭執,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等既無送達至錯誤地址之情形,且已依照前揭規定,先後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上開通知單、裁決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裁決書及其製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
9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0頁),上開送達證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人住戶管委會(按該委員會係設址於20號,與異議人之住所12號並非同一地址)97年5 月23日前後、97年8 月28日代收掛號紀錄共3 紙亦不足資推翻前項推定,是依照前揭規定及意旨,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該「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1號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生效與否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實屬兩事,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踐行前揭法定程序而生其效力,而異議人主張本件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理由,顯係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