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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N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1月4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台21線302 公里處超速行駛,經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因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已於95年5 月間即為丙○○所侵占使用,期間亦曾為真實年籍不詳之甲○○使用過,該案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該車自95年5 月後即非伊使用,本件違規罰單不該由伊承擔,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

㈡異議人乙○○與證人丙○○原為合作關係,因丙○○於95

年5 月間欲購買自小客車,遂向異議人商借,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而該車購買後皆由丙○○本人所使用,丙○○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友人甲○○使用,經異議人於96 年11 月提起告訴並向丙○○要求取回上開自小客車,惟至今皆未能取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陳述書、異議狀及本院98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詳述,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車號0000-00 的BMW 自小客車於95年5 月至95年7 月間由伊使用。因為當初與異議人有合作關係,所以當時該車是用異議人名義購買,貸款是伊繳納的。因為該時伊被通緝,所以才將該車登記異議人名下,買後都是由伊在使用該車。後來因伊積欠甲○○款項,所以將該車放在他那邊,從95年7 月以後就沒有將車再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上開自小客車自95年5 月起即非由異議人所使用,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非實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可認定。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

條固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對於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

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又果若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是以行政機關果真有意對於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自應特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之行為,基於衍生處罰機關及司法機關程序上無謂浪費為由,另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轉嫁處罰規定,應係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責任歸屬所為規範,不得僅因汽車所有人事後疏未將真正駕駛人姓名告知處罰機關,而使其成為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從而,本院認前揭處理細則第24條後段之規定過於廣泛,未能細察汽車所有人單純規避處罰或僅係遲延通報之差異,自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換言之,前揭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下,始得適用;至於汽車所有人如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者,仍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至於遲延通報之汽車所有人,則因現行法尚無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處罰明文,自應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並非汽車實際駕駛人之異議人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