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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36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警員掣開本件罰單時,將伊機車的車號「212-BFN 」筆誤載為「212-RFN 」,異議人既未曾騎過「212-RFN 」這台機車,警員應自行撤銷本件罰單或吸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未等待交通號誌顯示左轉專用綠燈即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證人乙○○庭呈業據異議人簽署姓名之罰單1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查證結果,證人乙○○固於本件罰單上,誤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212-RFN 」,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函更正車牌號碼為「212-

BFN 」,原處分機關亦以此更正後之正確車牌號碼開立裁決書,此有上開函文及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第9 頁),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之行為,本質上乃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故舉發警員將誤載之車牌號碼更正為正確內容,自屬合法,異議人認警員應撤銷本件罰單或自行吸收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