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22─1 AD6845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目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車牌號碼00ˍ319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 月1 日15時42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台北市○○路○段停車之違規,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9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之違規停車地點331 巷係無尾巷,伊住該331 巷11號3 樓,迄今已住32年,且一向都和本巷之住戶一樣,車停於該處,該處標線似乎為最近有人私自標繪,因該線歪七扭八,且非正規紅線用墨,該處為私人巷弄,土地非政府所有,本不該有紅線,可能係停車管理員弄錯而開此罰單,為此聲請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未依前揭規定停車均屬違規行為,毋需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目的,僅讓民眾更為明確瞭解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而異議人違規地點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依上開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而該紅線係由市民建議繪設,並於98年2 月11日完成劃設,有本院函詢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 月2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2276100 號函可據。再異議人以該處所繪之紅線不直或非正規之紅線用墨云云,惟以舉發違規單上方照片所示,該處所繪製紅線並非如異議人稱紅線不直或用墨不正等情況,則異議人質疑該紅線係私人繪設云云,即屬不可採。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附卷可稽。準此異議人停車地點既在所繪紅線處,該停車之位置既在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縱認該地點為私人巷弄,其使用權即應受限制,而有公用地役權之情況。揆諸前開交通部之函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之定義,異議人顯不得在該處停車,從而本件之違規舉發即屬有據。
六、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處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