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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HA125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民國98年3 月19日15時37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 公里處違規,異議人當時是在車上,但卻是將系爭車輛借給朋友開,原處分裁罰對象顯然有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 月19日15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 公里處,以時速127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以「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 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且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27 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 公里)17公里,員警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等情,有測速照相儀器攝得本件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經傳未到,雖以聲明異議狀辯稱伊當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係借給朋友開,是朋友超速行駛云云,惟本院各依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4 」及聲明異議狀載地址「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42之8 號」傳喚異議人,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其所辯無據已難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無以認為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係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符合首開逕行舉發之要件,而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依首揭規定,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