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9538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95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98年
1 月19日,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弄附近,經異議人自行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閱其所催繳之2 件裁決書(裁22-AEW895380號、裁22-AEW895381號)之相關影像、照片等跡證,均無法得到裁決所認定之事實,異議人認執勤員警僅憑事後記憶,回所查證駕駛人安全帽之樣式、特徵開立舉發通知單,非常離譜,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8年1 月19日16時40分行駛至臺北市○○街時,經警逕行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單行道)」及「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7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計違規點數2 點。
四、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提出之相機,相機內確實有系爭機車之照片,且於該系爭機車照片畫面右下角標示日期時間為2009/01/19 16 :42,本院另當庭請庭務員以異議人上開相機拍攝法庭現場之照片後,由異議人之相機內勘驗該法庭照片畫面右下角顯示2008/08/06 10 :25,有本院98年8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由上開拍攝法庭之照片可知,異議人相機內所標示之日期時間並無錯誤,參以異議人供稱98年1 月19日下午約4 時40分許伊係在家中以數位相機拍攝系爭機車照片預備供刊登網路拍賣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足認該相機確經人於98年1 月19日下午
4 時42分許在他處拍攝系爭機車之照片;又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8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舉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弄附近,有編號AEW8953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前揭舉發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單行道)」及「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時間,與上開於異議人住處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二者拍攝時間差僅約2 分,異議人是否可能在短短2 分鐘內即可由天玉街抵達行義路,以及其後是否有足夠時間持數位相機拍攝系爭機車照片,均屬有疑。
(二)本件雖經舉發員警邱隆盛到院結證稱:當天伊站在天玉街38巷13弄、天母西路13巷交叉口(靠近中間點),著制服執勤,就是照片紅色位置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上方之照片標示位置),該巷道是往西單行道,伊當時看到違規人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單行道,違規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辦法看到臉,只有看到車牌,現在已經記不得違規人當時的穿著,伊看到違規人隨即鳴哨子加上手勢示意違規人停下,當時僅違規人一人行經舉發地點,伊請違規人靠邊停車,違規人往伊之左側(即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右側)慢慢減速,到轉角時隨即加速往天母西路13巷逃逸,伊隨即撥電話回所,請值班員警查證車型、顏色、廠牌等特徵都相符,因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20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可知員警確實於上開地點發現有違規人闖越單行道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惟本件異議人供稱:系爭機車平日由伊使用,並未出借他人使用,伊使用的是半罩式安全帽,不曾戴過全罩式安全帽,舉發當時伊正在用數位相機拍攝系爭車輛的照片,準備上網拍賣等語,並提出網路拍賣網頁畫面5 紙(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由上開網路拍賣網頁畫面中更可見系爭機車分別於98年1 月19日下午4 時37分、4 時41分、4 時44分於某住家前拍攝之照片共3 張(見本院卷第37頁),既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經人於某住家前接續拍攝3 張照片,則絕無可能於本件舉發時間即98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同時出現在本件違規地點,雖證人邱隆盛證以前詞,然依證人所述當時逃逸部分因當違規人違規行為瞬間發生,故未及拍照採證,違規機車係行駛過來然後突然離去,在此突然之情況,證人只看到機車駕駛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辦法看到臉,現在已經記不得異議人當時的穿著等語,再以員警每日值勤舉發交通違規之數量可能並非少數,再以與異議人騎乘同種型類、顏色之重型機車之人亦所在多有,況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堪認有不在場之證明業如上述,員警是否因一時誤察車牌號碼而為本件之舉發,並非無疑;是縱證人證述舉發本本件上開違規之經過,仍不足據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縱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不在場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異議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因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其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具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單行道)」及「機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檢查而逃逸」之違規,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