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29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登記有夫妻關係,嗣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第173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98年5 月9 日晚上11時50分許,甲○○與乙○○2 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
7 樓住處,因細故及離婚問題發生爭執,乙○○返回房間反鎖房門,甲○○竟萌生普通傷害之故意,先撞開房門,進而將乙○○推倒於地,並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7年8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98年5 月1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為事實上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至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1885 號)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因細故及離婚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均未能妥善處理,被告竟推倒告訴人並出拳毆打,使之受有如上傷害,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迄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