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2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18日晚上9 時5 分,前往臺北縣○○鎮○○街○ 巷21之1 號前妻即告訴人乙○○住所,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爭執,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磚塊損壞鐵門門把及對講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8年度士簡字第726 號卷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