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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26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本法院刑事第八法庭公開審理該民事事件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你這個垃圾人」、「你這個垃圾,你會不得好死」、「你這麼沒良心出去會被雷公打死」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均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