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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72號),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2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陳再有之同居人,緣陳再有之前妻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1 樓前探視子女後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被告乙○○○之臉頰,被告乙○○○不甘受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推倒被告甲○○,2 人旋即在地上發生扭打,致被告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肘多處瘀腫、左腳踝及右大腿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頸、右臉、左肩、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8年度士簡字第822 號卷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