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女兒莊佩伶之房客即告訴人梁毓珊積欠其所代繳之電費新臺幣(下同)4 萬4800元,幾經催討不還而心生怨隙,嗣因於民國98年9 月29日15時50分,得知告訴人在臺北縣○○鎮○○路○○號2 樓與莊佩伶進行點交房屋,旋趕赴上址,要求告訴人清償其代墊之上開電費遭拒,遂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咬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咬瘀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毓珊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