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7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 樓「宏國大鎮社區」J 棟21樓之2 ,並承租地下室第36 9號輪停車位,被告與案外人林韋如所駕駛之車輛輪流停放在該車位,且支付停車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宏國大鎮社區」管理中心,嗣因被告、案外人無法採用輪停方式,乃將2 部車停放在同一車位上,為「宏國大鎮社區」警衛以違規為由在車窗上張貼違規單。被告於民國98年
6 月30日10時27分許,至上址「宏國大鎮社區」管理中心要求返還停車位押金5,000 元,為管理中心之會計小姐以屢次違規停車為由拒絕,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推倒桌面上放置之物品及書架,致放置在桌面及書架上之HP10 20 雷射印表機1 台、SANYO LH425 護貝機1 台、3 層鐵架1 個、玲瓏收納櫃1 個、Α4 文件夾板2 個、可掛式目錄展示架1 個、大鎖1 個、電話機1 部及延長線1 條等物因而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代理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