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前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細故屢發生口角,甲○○遂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後為如下傷害犯行:
⒈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3 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耳後擦傷0.5 公分、鼻擦傷0.2 公分等普通傷害。
⒉復於97年1 月2 日,在上址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面部
多處撕裂傷約0.5 公分、右耳瘀傷1 ×2 公分、頸部瘀傷3×4公 分、下唇撕裂傷1. 5公分、右枕部瘀傷5 ×5 公分及雙手多處表淺性撕裂傷約0.5 公分等普通傷害。
⒊再於97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乙○○,致
其受有上唇擦傷1 ×1 公分、下唇擦傷1 ×1 公分及右臉挫傷腫脹之普通傷害。
㈡、嗣乙○○因不堪甲○○一再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4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連絡行為(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當日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效,本件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5 0號核發),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仍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接續以密集撥打乙○○電話之方式及於97年3 月15日晚間9 時許,前往乙○○住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樓下警衛室前,大吵大鬧、咆哮一個多小時,並以言語辱罵乙○○,以此方式為騷擾之連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許碧真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及遭被告施以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聯絡行為之被害情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90頁至第91頁、97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大聲咆哮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1362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照片
5 張、本院97年度婚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附於同上他字第2153號卷第9 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6頁、偵字第13628 號卷第84頁至第95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所載先後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探視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始對告訴人為多次之騷擾行為,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㈡部分,其自97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止所為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或至其住處大吵大鬧、咆哮,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所為3 次傷害及1 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以密集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部分,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訴人多次為騷擾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其為傷害犯行時,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夫妻相處之相關問題,反而多次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非輕,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現患有慢性胰臟炎急性發作、酒精戒斷症候群合併癲癇發作及酒精性肝硬化等重症(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