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4號),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告訴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均構成該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乙○○與邱素美交往,在密近之時地,以張貼紙條之方式以如起訴書附表內容欄之文字接續3 次誹謗乙○○與邱素美,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各屬接續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拘役30日、3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因收受法院之刑事判決而一時氣憤口出惡言漫罵、恫嚇告訴人,自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亦同意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求刑,並念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