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甲○○印正峯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0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32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9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丁○○、甲○○、戊○○、印正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另犯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犯肅清煙毒等案件,復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3 年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7
8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另犯檢肅流氓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有4 年11月2 日,甫於94年3 月31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為專科罰金之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在卷可稽。
2.被告丁○○、甲○○、印正峯、戊○○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 至3 頁)。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及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張淑華」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張淑華,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偽簽「張淑華」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張淑華」對員警逮捕、搜索訊問之「同意」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之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核被告乙○○、丁○○、甲○○、印正峯、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
7 部分僅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淑華」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賭博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非可取,又被告丙○○為警臨檢查獲後,為脫免移送,一時失慮而謊報他人之名應訊,接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並念及所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張淑華」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9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象棋 │1副 │├──┼─────────────────┼────────┤│ 2 │骰子 │22顆 │├──┼─────────────────┼────────┤│ 3 │賭資(新臺幣:元) │38萬2300 元 │├──┼─────────────────┼────────┤│ 4 │抽頭金(新臺幣:元) │3200 元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明細 │涉犯罪名 │├──┼────────┼───────┼────────────┼─────┤│1 │97年2月20日第1次│受詢問人欄 │偽造「張淑華」簽名共貳枚│偽造署押罪││ │警詢筆錄 │ │、指印共貳枚 │ │├──┼────────┼───────┼────────────┼─────┤│2 │97年2月20日第2次│受詢問人欄及塗│偽造「張淑華」簽名共肆枚│偽造署押罪││ │警詢筆錄 │改處 │、指印共陸枚 │ │├──┼────────┼───────┼────────────┼─────┤│3 │口卡片影本 │空白處 │偽造「張淑華」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 │ │ │指印壹枚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備註欄 │偽造「張淑華」指印壹枚 │偽造署押罪││ │士林分局臨檢現場│ │ │ ││ │人員名冊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張淑華」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士林分局逮捕通知│印欄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單 (通知本人聯) │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張淑華」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士林分局逮捕通知│印欄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單(通知親友聯)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受搜索人欄│偽造「張淑華」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士林分局自願受搜│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索同意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