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10月、4 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再犯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應執有1 年10月確定;前開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2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住處,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8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其實係同一毒品之心癮所致,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