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支票,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依約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並斟酌被害人所失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惟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