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敏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7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所示股份轉讓協議書原本(1 式3 份)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97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所示股份轉讓協議書原本(1 式3 份)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6樓之8 之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丙○○未參加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亦未當選董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持虛偽記載「丙○○」當選董事之冠
格公司93年10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虛偽記載「丙○○」出席董事會之冠格公司93年10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該公司原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4年8 月1 日,在上址冠格公司辦公室,在甲○○等人轉
讓部分冠格公司股份予乙○○等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上立書人甲方丙○○欄位,盜用(公訴人誤載偽造)丙○○留存於該公司之股東印章,並偽造「丙○○」之署押1 枚,偽造關於丙○○轉讓股份部分之私文書,並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冠格公司因積欠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國稅局裁罰,乙○○因而對甲○○提出詐欺告訴,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8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公訴人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罪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登記為冠格公司之董事,並偽造丙○○轉讓股份之事實,造成被害人丙○○之損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
1 日施行。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97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所示股份轉讓協議書原本(1 式3 份)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