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

1 層「色彩魔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色彩魔力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有製作色彩魔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義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許玉樹、鄭詩彥並非色彩魔力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1、92年間並未在色彩魔力公司(斯時營業地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號1 樓)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連續偽造文書及連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93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許玉樹、鄭詩彥之身分資料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㈠許玉樹分別於91、92年間支領色彩魔力公司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20萬400 元;㈡鄭詩彥分別於91年、92年間支領色彩魔力公司8 萬5000元、22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1、92年度色彩魔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薪資支出偽充色彩魔力公司之營運成本據以製作色彩魔力公司91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再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色彩魔力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分別逃漏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1250元、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00 元及4 萬549 元,足生損害於許玉樹、鄭詩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許玉樹、鄭詩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其漏報上開年度薪資,始知身分遭盜用,經報警處理,悉查上情。

二、案經許玉樹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暨鄭詩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98年

6 月29日及98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樹警詢(板檢94年度他字第3109號卷第5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詩彥偵訊之詰證(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卷第21至22頁、第86頁)、證人即申報色彩魔力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記帳士孫淑援偵訊之供述(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卷第31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1及92年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266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員工職務證明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財政部臺北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亦以98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1008682號函、98年6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1083號函分別核定色彩魔力公司91、92年度如虛報前開薪資,則分別可逃漏營業所得稅2 萬1250、5 萬100 元元及4 萬549 元等情無訛,有上開函文各1 件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連續犯及定執行刑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色彩魔力公司,而非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本件已起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友人建議以虛列人頭增加薪資支出之方式為色彩魔力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且致遭虛列薪資所得之告訴人等受害,實屬可議,惟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鄭詩彥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其遭虛列薪資所得所致應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損害(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卷第86頁參照),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主動前往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色彩魔力公司欠稅情形,並已為妥適處理該公司欠稅之問題,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件逃漏稅之金額非鉅,及其目前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已有固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前科,本次僅因貪圖小利而為,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處理虛報所生之稅捐事宜,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行為失當,造成國庫追究花費相當成本,而命被告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一定之金額。又被告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8年2 月6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核被告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偵查中之檢察官通緝,且未於96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