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8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把沒收。又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針孔監視器材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把、無線針孔監視器材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生孺慕之情,即侵入告訴人之住所並裝設監視器材,藉機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生活,顯然不尊重個人之隱私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依協商內容賠償告訴人,有匯款單影本
1 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3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念及其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均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複製鑰匙1 把、無線針孔監視器材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
5 條之1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