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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04 號、第1347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石獅牌」香菸壹佰柒拾捌包均沒收。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石獅牌」香菸壹佰柒拾捌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甲○○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等與陳世亮(由本院另案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輸入私菸之行為雖破壞國家對菸酒之管理,然其等所輸入私菸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均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石獅牌」香菸178 包,係查獲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