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97年度士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58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協議離婚,因甲○○未按雙方協議給付扶養費,乙○○遂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嗣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豪得停車場,查封在場之債務人甲○○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標示後,遂交由債權人乙○○代保管,債務人甲○○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乙○○即委由拖吊業將該車移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7之2 號龍耀車行停放,詎甲○○竟於同日16時許,進入龍耀車行內,利用索取車上之衛星導航器之便,趁龍耀車行負責人陳明龍不注意之際,將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駛離,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該車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首按證人乙○○及陳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依該等證人證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陳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648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7年9 月15日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雖指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上開罪,惟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27日審理中堅詞否認,辯稱:因之前伊向錢莊借錢,對方要求加裝導航器,以利追蹤,而當天伊已將錢還清,錢莊之男子是要取回導航器,並非與伊共同將車開走,本件是伊個人之行為等語,而證人陳明龍於警詢中亦證稱:一男子將導航器拆下後開其自己之車子離開,被告則不理會伊之阻止將1666-TJ 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其2 人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應係單獨犯罪,而非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上開罪,如上所述,原審仍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係規定刑法分則所定罰金為新臺幣及提高之倍數,原審未予引用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其非共同正犯而言,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按時支付扶養費,遭法院查封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生取回使用之犯罪動機,其所採取之手段不當,損害法院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債權人乙○○,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係初犯,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預防其再犯及使其回饋社會,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