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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5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書記官 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期限:除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外,餘款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三十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2 月20日及同年10月10日,分別召集1 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 ,第1 會含會首計37會,每月20日開標,每3 個月於

5 日加標1 次,會期自94年2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第2 會含會首計41會,每月10日開標,每3 個月於25日加標

1 次,會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7年4 月20日止。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得會員李春梅、陳素卿、羅桂香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李春梅、陳素卿、羅桂香之名義,自行填寫標單而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此給付會款予甲○○ (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之說明),足生損害於李春梅、陳素卿、羅桂香及乙○○、胡秀珠、胡玉環等互助會活會會員。嗣甲○○於96年3 月20日倒會,乙○○經與其他互助會會員聯繫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

四、附記事項: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詐取金額部分,以96年3 月20日

為停標日,附表一之第1 會以停標日往前回溯3 會、附表二之第2 會以停標日往前回溯1 會計算其詐取金額,且標息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高標息5000元計算,更正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為61萬5000元。

⒉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8年4月16日本院第2法庭試行調解成

立,並應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倘有不履行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已與其他被害人另行達成和解,併此敘明。

⒊被告之上開犯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甲○○冒標情形明細表(第一會)┌──┬──────┬────┬────┬────────────┬──────────────┐│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標息金額│詐得金額(新臺幣:元) │裁判主文 ││ │ │ │ │ │ │├──┼──────┼────┼────┼────────────┼──────────────┤│1 │96年2月5日 │33 │5000元 │(20,000-0000)X(37-32+1)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90,000 │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96年2月20日 │34 │同 上 │(20,000-0000)X(37-32+2)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105,000 │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96年3月20日 │35 │同 上 │(20,000-0000)X(37-32+3)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120,000 │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甲○○冒標情形明細表(第二會)┌──┬──────┬────┬────┬────────────┬──────────────┐│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標息金額│詐得金額(新臺幣:元) │裁判主文 ││ │ │ │ │ │ │├──┼──────┼────┼────┼────────────┼──────────────┤│1 │96年3月10日 │23 │5000元 │(20,000-0000)X(41-22+1)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300,000 │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私文書罪)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