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9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書記官 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分別係甲○○之子與婿,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109 之2 號甲○○住處,以積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甲○○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1 、391-1 、392 、3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友人借款清償上開債務,並偕同甲○○夫婦至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北路分行保險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4 紙及甲○○印鑑1 枚,嗣乙○○與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製作甲○○向丙○○借款400 萬元、並委由乙○○處理土地設定事宜之不實借據、委託書及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併同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甲○○印鑑,共同於97年4 月14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甲○○所有之本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擔保400 萬元之借款,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8 月1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遂向乙○○、丙○○等2 人索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詎乙○○、丙○○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被告2 人所涉犯侵占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致甲○○迄今未能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附記事項:
1.被告2 人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2.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2 人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起訴書意旨以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當由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