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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乙○○、丙○○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告訴人甲○○之子與婿,被告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109 之2 號告訴人住處,以積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1 、391-1 、392 、3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友人借款清償上開債務,並偕同告訴人夫婦至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北路分行保險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 紙及告訴人印鑑1 枚,嗣被告2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製作告訴人向丙○○借款40

0 萬元、並委由乙○○處理土地設定事宜之不實借據、委託書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併同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印鑑,共同於97年4 月14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擔保400 萬元之借款,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97年8 月1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遂向被告2 人索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詎被告2 人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致告訴人迄今未能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侵占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告訴人與被告乙○○為直系血親關係;與被告丙○○為二親等內姻親關係,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見本院98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