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按月於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陳東生」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 至4 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 (四)小 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本院認: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依據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文書以提供擔保向銀行詐騙,致銀行誤認他人具備延長債務履行之資格,危害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之管理,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其犯罪目的僅係為延長他人之債務期限,惡性尚輕,並當庭表示願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1月28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該通緝書1 份附卷可憑,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簽「陳東生」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偽造「陳││ │ │ │東生」之署押、印文明││ │ │ │細)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連帶保證人簽章│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同)借據 │欄 │ │├───┼──────────┼───────┼──────────┤│二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簽章│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欄 │ ││ │ ├───────┼──────────┤│ │ │對保簽章欄 │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 │連帶保證人簽章│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欄 │ │├───┼──────────┼───────┼──────────┤│三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空白處 │印文壹枚 ││ │ ├───────┼──────────┤│ │ │連帶保證人簽章│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欄 │ │├───┼──────────┼───────┼──────────┤│四 │授信約定書 │簽章欄 │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 │立約定書人 │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