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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珈偉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珈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珈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市○○段○○○○號、18-1地號、19地號、26-2地號土地,分別係張國清、張榮男、陳義豊、林清恕(共有18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8-1地號土地)、陳耀宗(19地號土地)、陳火土(26-2地號)所有之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000000號公告核定為山坡地(以下簡稱上開地號土地為本件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楊珈偉竟自97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趁向地主王偉康租得臺北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之山坡地,並整理上開地號之土地,欲供經營園藝業使用時,未經上開山坡地土地所有人即張國清、張榮男、陳義豊、林清恕、國有財產局、陳耀宗、陳火土之同意,擅自在本件山坡地上整地堆積土石,佔用面積達670 平方公尺。嗣於97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吳昌翰經臺北縣三芝鄉公所通報前往現場勘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男、陳義豊、林清恕、王偉康、陳耀宗、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吳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技士吳昌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現場照片3 張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6 份、房屋租賃契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4 月15日北農山字第0980294097號函文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所為亦有其密接關連性,而為接續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上開4 筆土地,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所有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復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害人陳耀宗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另被告雖未確認所租賃山坡地之範圍,故意竊佔上開山坡地所有人之土地,惟其原租賃之土地範圍(詳如後述)遠大於其他擅自占用之範圍,係因整地過程中擅自占用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宣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珈偉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係洪麗芬(26-1地號)所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核定為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墾、占用,詎被告楊珈偉竟自97年5 月2 日起,未經臺北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洪麗芬之同意,擅自在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因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訊之被告楊珈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整地時間係自97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經原地主王偉康之同意,才整地開墾,在王偉康將該土地賣給洪麗芬後,伊即未再進行整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地主王偉康所簽訂臺北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契約名稱誤載為房屋租賃契約)可佐,參之該租賃契約及該筆山坡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報表以觀,被告與原地主王偉康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為97年4 月9 日,租賃期間為期1 年,而該筆土地另售予買主洪麗芬之買賣契約日為97年7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麗芬之日期為97年7 月10日,則被告在與王偉康訂定租賃契約之時及自97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占用堆置土石之期間,該筆土地尚屬王偉康所有,被告既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該筆土地上整地,從事園藝業,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