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並未取得我國電機技師資格,亦未加入電機技師公會,欲以電機技師之身分執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假冒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技師全聯會」)之名義,偽造民國98年3 月27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受文者胡技師昌宇(Abbott Hu) 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函文),主旨為「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丁○○向承攬廠商收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案」,內容為「一、有關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向本會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丁○○所辦理之相關簽證業務使用以停業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章,經本會之懲戒委員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為美國籍華人,所持有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章為該員未歸化美國國籍前所受聘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該員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離職,並歸化為美國國籍。所受聘之事務所也於同年年底結束營業,現所屬之受聘電機技師事務所,經本會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以向該員所屬之現任受聘事務所提出警告及改善。二、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向本會申訴關於該電機技師向下包廠商(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事,經本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所受聘之事務所,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5 月17日依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條文規定,業已幫該員依規定辦理並加入本會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合法電機技師(丁○○(Abbott Hu) 電機技師學、經歷如下所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材料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畢業、美國伊利若州專業電機工程技師考試合格、美國APEC工程評議委員會所屬電機工程技師學會專業電機工程技師。以上所列之學、經歷,經本會所審查圴為合法證照且經中華民國駐美國經貿辦事處公證處公證為合法文件),但因涉及向承攬工程廠商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有違背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規定並顯響本會所屬之其它電機技師之名譽及違反本國社會善良風俗,業經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該電機技師所執行相關業務權力予以停權三個月並停止參加各項公共工程之設計標案參與投標之權力三個月,總計停權六個月,以示懲戒」等不實事項,並加註「文件公告後立即生效」及偽造「理事長江長樹」之印文於上述函文,並於98年3 月30日傳真至其擔任無給職顧問之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長樹、電機技師全聯會對於技師懲戒之正確性。嗣於98年4 月間,禾進公司負責人丙○○持上開函文向電機技師全聯會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己○○即禾進公司稽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即禾進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繼傳即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電機技師全聯會98年3 月27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文1 紙、考選部98年5 月14日選專字第0980003363號書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800199350 號函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英文姓名為Abbott Hu ,係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材料工程科學研究院畢業,領有美國伊利諾州電機技師執照,在我國並未領得電機技師之資格,亦未加入電機技師工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偽造系爭函文,亦未將該偽造之函文傳真至禾進公司,且被告跟丙○○有工程上之糾紛,之前因為朋友介紹去禾進公司擔任無給職的顧問,任職起迄期間大約是97年至97年底或98年初離開,而系爭函文傳真日期即98年3 月間那段期間,被告跟丙○○關係非常差,所以乙○○於97年底時請被告幫忙禾進公司的事情時,因為丙○○的關係不願意去幫忙,嗣後丙○○有詢問被告,被告有說系爭函文應該不是被告傳的,因為被告做事強悍有得罪包商,應該是有人要惡整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卷附以電機技師全聯會之名義,所製作98年3 月27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胡技師昌宇(Abbott Hu)之私文書,主旨為「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丁○○向承攬廠商收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案」,內容為「一、有關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向本會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丁○○所辦理之相關簽證業務使用以停業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章,經本會之懲戒委員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為美國籍華人,所持有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章為該員未歸化美國國籍前所受聘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該員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離職,並歸化為美國國籍。所受聘之事務所也於同年年底結束營業,現所屬之受聘電機技師事務所,經本會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以向該員所屬之現任受聘事務所提出警告及改善。二、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向本會申訴關於該電機技師向下包廠商(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事,經本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所受聘之事務所,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5 月17日依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條文規定,業已幫該員依規定辦理並加入本會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合法電機技師(丁○○(Abbott Hu)電機技師學、經歷如下所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材料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畢業、美國伊利若州專業電機工程技師考試合格、美國APEC工程評議委員會所屬電機工程技師學會專業電機工程技師。以上所列之學、經歷,經本會所審查圴為合法證照且經中華民國駐美國經貿辦事處公證處公證為合法文件),但因涉及向承攬工程廠商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有違背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規定並顯響本會所屬之其它電機技師之名譽及違反本國社會善良風俗,業經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該電機技師所執行相關業務權力予以停權三個月並停止參加各項公共工程之設計標案參與投標之權力三個月,總計停權六個月,以示懲戒」等事項,並加註『文件公告後立即生效』及『理事長江長樹』之印文於上述函文,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40頁)。查系爭函文上所蓋用之『理事長江長樹』印文,與現任理事長戊○○不同,且內容均非電機技師全聯會之決議,故該函文係屬偽造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人戊○○即電機技師全聯會理事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本案系爭函文確屬偽造無疑。綜觀公訴人之指訴內容與被告辯解要旨,可以得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並傳真至禾進公司?
㈡、告訴代理人甲○○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己○○於98年4 月間,持系爭函文到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分,當天理事長戊○○亦在現場,戊○○見到系爭函文後便說其上所載理事長名字不同,且內容均非電機技師全聯會之決議,所以該函文並非電機技師全聯會所製作,故系爭函文係屬偽造,且己○○亦向其稱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傳真,並說處罰太重,害丙○○被嚇到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觀諸告訴代理人甲○○上開證述,就證人己○○、丙○○確有持系爭函文前往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真偽,並經證人戊○○告知,始發現系爭函文係屬偽造乙節,核與證人即電機技師全聯會理事長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丙○○跟己○○拿系爭函文到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真偽,但系爭函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當時理事長是我,且內容跟我們作業方式不同,所以我就跟他們說系爭函文係屬偽造」等語(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相符,告訴代理人甲○○此部分證述固非全然無稽,惟就告訴代理人甲○○前揭證述,關於證人己○○是否曾向其稱系爭函文係被告所傳真,並稱被告說處罰過重,害丙○○嚇到乙節,核諸證人己○○即禾進公司稽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甲○○說系爭函文係被告所傳真,也沒有說處罰過重,害丙○○嚇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有所出入,是否可信,即有可疑,縱認屬實,亦因告訴代理人甲○○此部分證述係聽聞自證人己○○,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代理人甲○○前開指訴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己○○、丙○○確有持系爭函文前往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真偽,並經該會理事長戊○○告知,始發現系爭函文係屬偽造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函文確係被告所偽造,並傳真至禾進公司等事實,況本案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或相關處所扣得偽造之系爭函文,實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甲○○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又證人己○○即禾進公司稽查員於偵查中雖先證稱:「我在禾進公司擔任稽查員,系爭函文是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的,因為該函文欠缺聯絡人、主旨、公司名稱及內容記載文件公告後生效,沒有公文這樣寫的,所以我認為該函文有問題,我事後有問被告此事,告訴他該函文有問題,而且理事長不同人,被告當場臉紅紅的」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函文不知道係何人傳真至公司,會計小姐收到該傳真後交給董事長丙○○,丙○○看到系爭函文後,交代我約被告出來,約被告出來後,便將系爭函文拿給被告看,被告楞了一下,臉紅紅的,且被告仔細看了系爭函文之後僅說『謝謝你,我要去瞭解一下』,沒有說其他的話,我要離開時還問被告為何系爭函文上所載理事長與實際不同人,但沒聽到被告有任何回答。我有陪丙○○去電機技師全聯會找戊○○及甲○○談事情,但沒有拿系爭函文前往電機技師全聯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4 頁至第13 0頁)。另證人丙○○即禾進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自96年起擔任我公司之無給職技術顧問,我沒有拿系爭函文至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罰,但有在禾進公司內看過系爭函文,是己○○拿給我看的,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傳真的」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70頁、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之無給職技術顧問,而系爭函文是己○○交給我的,己○○說不知道是何人傳來公司的,我也不知道系爭函文是從何處或是何人傳真過來我公司的,且己○○也沒有說系爭函文對被告懲罰過重,至於到電機技師全聯會時有無質問他們處罰是否過重,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1 頁),互核證人己○○、丙○○前揭證詞,固均指證禾進公司確有收到系爭函文傳真之事實,惟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就系爭函文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傳真至禾進公司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顯較為可信,洵難遽以認定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而置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於不顧。再者,亦不得僅依被告遭證人己○○詢及系爭函文之真偽時,證人己○○主觀上認被告楞了一下,且臉紅紅的反應等情,即執此率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由證人己○○、丙○○前開證述觀之,就其等是否有持系爭函文向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分乙節,證人己○○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代理人甲○○前揭指訴及證人戊○○前揭證述相異,證人丙○○則對此部分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等節以觀,證人己○○、丙○○就此部分之證述自有可疑,不可全然遽信;退步言之,無論其等是否如告訴代理人甲○○所稱曾持系爭函文向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分,亦無法僅憑其等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從而,經勾稽比對證人己○○、丙○○前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禾進公司確有收到系爭函文傳真之事實,尚難以其等所言即認系爭函文乃係被告偽造後並傳真至禾進公司等事實。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系爭函文應該是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不然公司會計小姐怎麼會收到傳真,且傳真紙上面還寫著禾進公司及我的名字,但我並未看到被告傳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然此純屬證人己○○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庭呈函文上面有紅筆跡『供存証用』,該四個字是己○○寫的,另外『TO:蘇教授』這些字,我認為是被告寫的,所以只要比對其庭呈函文上面『蘇教授』三個字與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即可得知系爭函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並傳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8 頁),惟證人丙○○係主觀上臆測上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已難遽信,再者,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函文之原本(附於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庭呈之函文(附於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
213 頁),其內容雖均相同,惟告訴人所提函文原本,並無證人丙○○所庭呈函文上以紅色字跡所書寫『供存証用』及以黑色字跡所書寫『TO:蘇教授』之文字觀之,『供存証用』、『TO:蘇教授』等文字,應係事後書寫於上,顯見該函文並非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函文之原本,縱認證人丙○○所述,其所庭呈函文上之『TO:蘇教授』黑色字跡之文字,確係由被告所書寫乙節屬實,亦無須藉由比對其所庭呈函文上「
TO:蘇教授」等文字與簽收單(附於本院卷第211 頁)上被告之簽名字體是否相同,進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系爭函文之犯行。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過程中有被毆打,所以我要聲請隔離訊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於偵查中因跟被告一同開庭,以致說詞有所隱瞞,有可能導致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衡情證人丙○○於99年5 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被告並未與其一同開庭(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倘證人丙○○認被告對其有毆打或恐嚇等情,何以未執此當庭向檢察官表示,顯未合常理,況證人丙○○就此部分所陳亦未敘明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明,所為證述自不足採。
㈤、另證人彭繼傳即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具有美國電機技師資格,在國內無法以電機技師身份辦理簽證業務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2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此固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並有考選部98年5月14日選專字第0980003363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80019935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61頁至第61-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我國並未考取電機工程技師,亦未領有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等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系爭函文或行使偽造系爭函文犯行間,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關聯,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憑。
㈥、至系爭函文正上方所留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號碼之電話申請人及繳費紀錄結果,該號碼用戶名稱為高感度貿易有限公司,且繳費紀錄正常,目前仍在使用狀況中,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9年5 月14日台中服字第0168號號函及函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繳費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徵系爭函文應係由高感度貿易有限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至禾進公司無誤,然經證人賴東慶即高感度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公司之傳真電話,是在10多年前就已申請使用,我印象中系爭函文可能是丙○○借我們公司電話所傳真,因他哥哥乙○○是我鄰居,我只認識乙○○,但系爭函文並非我傳真的」等語(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
137 頁),足見被告辯稱:「我跟丙○○有工程上之糾紛,之前因為朋友介紹我去禾進公司擔任無給職的顧問,任職起迄期間大約是97年至97年底或98年初離開,而系爭函文傳真日期即98年3 月間那段期間,我跟丙○○有工程上之糾紛,因此關係非常差,乙○○於97年底時請我幫忙禾進公司的事情,就是因為丙○○的關係,所以我就不願意去幫忙,且嗣後丙○○有詢問過我,我有說系爭函文應該不是我傳的,因為我做事強悍有得罪包商,應該是有人要惡整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61 頁背面),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究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皆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後並行使本案系爭函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