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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案3 罪並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刑期至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前開假釋業經撤銷,尚有殘刑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98年8 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6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因身體病痛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1.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