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經友人陳盈安(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來電詢問有無購買手槍及子彈之管道,隨即安排其與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吳志凱(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會面,並陪同陳盈安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晚上
7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大尖山附近,與吳志凱進行議價,雖當時雙方議價不成未能完成買賣,陳盈安仍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予甲○○,嗣吳志凱與陳盈安復於96年5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會面,雙方並談妥以17萬元之價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予陳盈安,雙方完成交易後,吳志凱再以電話通知甲○○已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讓售予陳盈安,並委託甲○○逕向陳盈安收取尾款2 萬元,吳志凱與甲○○亦同時達成協議,以該尾款2 萬元連同先前陳盈安給付甲○○之仲介費用1 萬2 千元作為清償吳志凱先前積欠甲○○之債務。陳盈安購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隨即於96年5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裕成路口附近,將上開購得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交付林瑞隣(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瑞隣再於同年月22日深夜乘車南下屏東縣伺機販售,惟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8 分許,為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覺,而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甫下車之林瑞隣,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證人林瑞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176 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林瑞隣、陳盈安、莊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既係在法官、檢察官面前所為,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書面供述證據及證人林瑞隣、陳盈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本院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60081492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槍彈,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並記載於鑑定通知書上以為證明送鑑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204 至209 頁、第222至2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頁、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林瑞隣、陳盈安、莊淑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瑞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羈字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7頁、第79至81頁、第98至99頁、第105 至106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88 至18
9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4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18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獲槍彈照片6 張、簡訊翻拍照片
3 張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6 月28日屏營字第0965001682號函所附莊淑玲匯款予詹鈞瑋17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 紙附卷(參見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6頁、第20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48至58頁、第75至76頁、第83至96頁、第181 頁、第184 至187 頁、第226 至243 頁)可稽,且有另案扣押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60081492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從而,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仲介協助吳志凱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供承確自買方陳盈安處收取販賣上開槍彈之尾款2 萬元及仲介費用1 萬2 千元,惟因上揭款項係被告作為抵銷吳志凱先前積欠被告債務之用,並非被告參與販賣槍彈所得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志凱具有共同實施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為販賣槍彈之正犯仲介買方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仲介之行為,同時幫助吳志凱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仲介買方之方式,幫助吳志凱遂行其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衡其所為,非但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亦影響社會安寧甚鉅,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經採樣3 顆試射),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屬違禁物,然均非本件被告幫助販賣槍彈案件所扣押之物品,且依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責任共同之法理,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條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固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上開幫助販賣槍彈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其所供,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債務人吳志凱積欠其債務又遲遲無法歸還,其為使債務人吳志凱得以順利賺取金錢,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始幫助吳志凱仲介買家販賣槍彈等語,惟查,被告年輕力盛,雖經濟狀況不佳,仍應憑藉自身之能力,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縱有債務人積欠款項遲不歸還之情況,亦應採取合法手段實現其債權,豈能以此作為藉口,透過協助他人仲介買家販賣槍彈之非法手段,遂行其回收借款之目的,依其犯罪情狀觀之,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雖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其係因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務人吳志凱又欠錢不還,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幫助仲介槍彈之買賣,迫使債務人吳志凱償還債務,被告行為雖有可議,然動機實有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前情,復因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要件,已依法酌減其刑,再衡時下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鉅,被告未加慎思熟慮槍彈非法交易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竟為求自身債權得以順利獲得清償,而以仲介他人販賣槍彈之方式,遂行其實現債權之目的,其行為實已嚴重助長槍彈持有者非法交易槍彈之不良歪風,更可能促使槍彈買受者持非法購得之槍彈從事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是本院公設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