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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感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受感訓處分執行,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受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6年度感裁執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迄98年1 月23日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出所,而聲請人所犯另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與本件感訓處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乃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請以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事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 項亦有明文,是以,受感訓處分人如聲請就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時,應向原刑事案件起訴之檢察機關為之,至於受刑人就已執行有期徒刑折抵感訓處分期間部分,始向法院治安法庭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受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6年度感裁執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於96年10月27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迄98年1 月23日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出所,而聲請人所犯另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本件感訓處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感裁執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犯罪事實經實際執行感訓處分後,請求折抵上開刑事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固得與刑事處分執行相互折抵,然刑事處分之管轄執行本由檢察機關為之,況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亦明定:「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是該等刑事處分折抵之聲請自應向原刑事案件起訴之檢察機關為之,已如前述,茲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以已執行之感訓期間折抵有期徒刑,即與此一規定即有未合,所為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