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442 號),前經本院裁定後(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97年度抗字第123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起訴案號:93年偵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乙○○系爭本票24紙。依告訴人陳報被告並未返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即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未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返還告訴人乙○○系爭本票24紙等情,固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 紙及本院97年9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稱系爭24張本票已遺失,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該24紙本票為除權判決,亦經該院於98 年4月28日以98年度除字第328 號除權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已無法返還系爭24張本票,實非無據。
㈡又按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而新法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立法意旨應同緩起訴之附帶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判決書應如何記載,需考量判決之執行層面,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尚有2 款情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為使之明確,宜將緩刑所附條件顯現於主文中較為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0號)。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0 日 以94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然該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返還告訴人系爭本票24紙,僅記載於附記事項內,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足憑,尚難遽認該附記事項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況被告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該24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無誤,被告與告訴人因系爭24張本票衍生民刑事糾紛既已判決確定,如被害人認有必要亦可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縱未返還系爭24張本票,自亦難謂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