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有被告辯護人於98年3 月9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及本院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而本院考量證據作成情況,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往來信函,因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數位公司)之經理,丙○○(另經公訴人以96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無罪確定)係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多媒體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92年8 月10日,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將於臺灣地區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滿清末代王朝」影集之重製、發行等權利授權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同年12月1 日,遠東多媒體公司再將上開影集之重製、發行等權利轉授權予遠東數位公司。93年間,遠東多媒體公司因未按時給付相關授權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年6 月2 日,函告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上開影集之授權關係。丁○○明知群體公司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已終止,遠東數位公司因之亦無法再繼續取得上開權利,上開影集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再授權,已不得擅自散布,竟於95年1 月間,以每套(共10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重製之影集予丙○○,丙○○則基於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 月底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23樓之8 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帳號etshop123 連結至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以每套880 元之售價拍賣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供戊○○(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將價金匯入,丙○○再將影集郵寄予得標者。迄95年6 月2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重製之「滿清未代王朝」影集VCD4片、DVD1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均無處罰過失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外,就其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在主觀上更須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犯罪事實有認知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辛○○、庚○○、陳柏沅之指述、告訴人於93年6 月2 日發函予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授權契約,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發函予遠東數位公司告知業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授權契約等相關往來函件及扣案之「滿清末代王朝」影音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堅稱:告訴人所稱業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糾紛,與遠東數位公司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係於92年8 月10日將附表1 所示5 部影片授權予遠東
多媒體公司,得在臺灣地區享有家用版、重製、發行、租售及公開播送等權利,並授權期間為92年8 月10日起至97 年8月9 日止共5 年,授權費用為每集美金2 千4 百元,共196集,總計美金47萬4 百元,折合新臺幣為1620萬元(以匯率
1 :34.43 計算),並約定以附表2 所示支票付款,於第1張支票兌現後,應陸續至遲於92年10月31日前,將製作材料(包含母帶)交付完畢,此有節目授權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甲○97年度偵字1090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㈡然附表1 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享有
,經該公司授權予SUPER-NET GROUP CO.,LTD ,授權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復自案外人SUPER- NET GROUP CO.,LTD. 取得附表1 所示影片之授權,授權期間為92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節目版權授權書、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甲○95年度他字第40 22號卷第7 至8 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66頁),堪認告訴人取得附表1 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2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換言之,告訴人自96年1 月
1 日起即無附表1 所示影片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可證告訴人授權予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期間業已逾越其所取得之授權期間至明。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證稱:「滿清末代王朝」影集在92年底,因大陸地區禁演,但是告訴人與SUPER-NET 公司間已簽訂之契約不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副總經理己○○亦於偵查中證稱:群體公司嗣後再欲向「滿清末代王朝」影集著作權人續約,然因大陸地區在92年底左右禁演,也不准外賣,故無法續約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30頁),堪信告訴人無法取得96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
9 日間「滿清末代王朝」影集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證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簽立之前揭節目授權合約書,就96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9 日間「滿清末代王朝」影集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即屬無法履行,應堪信實。
㈢又查,告訴人於授權予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後,仍於92
年8 月20日受喻鵬有限公司委託經銷附表1 所示影片之影音產品,又於92年9 月29日委託案外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附表1 編號1 之影片一節,業據證人即鈺德公司協理鄭傑仁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23、2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為此,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8732號函請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等情,亦有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甲○97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第74至76頁)、光碟產品承攬契約書、智慧財產權聲明書、統一發票、往來文件(北檢95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2至58頁)、第8732號存證信函及收執聯(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61至64頁),可證告訴人於授權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後,確有上開違約之事實。
㈣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丙○○委託我們先壓片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前副總經理己○○於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偵查中亦證稱:是喻鵬良和丙○○(即遠東多媒體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要告訴人先壓片,並要告訴人代理發行,依契約只要92年10月31日前交付附表1 所示影片母帶即可,因遠東多媒體公司只負責出租,我們約定可以先壓片在交付母帶等語(該卷第111 至112 、136 頁),然依案外人丙○○以亞太網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其為亞太公司負責人)與暉鵬有限公司(負責人喻鵬良)於92年8 月14日所簽訂之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該卷第180 至181 頁)以觀,暉鵬公司並無重製(壓片)權,只有銷售或寄租權,又參以證人喻鵬良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滿清末代王朝」之母帶,也沒有壓片,是告訴人壓片後交給我的,不是丙○○交給我的,遠東多媒體公司所簽立授權告訴人壓片之92年8月15日授權書,是在92年10月間補的,會與告訴人簽立92年
8 月20日之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是因為告訴人不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遠東多媒體公司無法交付母帶給我,只好再將經銷契約轉讓給告訴人等語,證人己○○同證稱:在未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前,係自行壓片於92年10月交予暉鵬公司等語(該卷第187 至189 頁),復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本院自承92年8 月15日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告訴人壓片之授權書,係在92年10月2 日簽立,此有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授權書(本院卷第140 至14
1 、151 頁),可證告訴人授權後,未交付「滿清末代王朝」之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前,即在未經遠東多媒體公司同意前自行壓片(即重製),致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 月14日授權經銷之暉鵬公司,再於92年8 月20日將經銷契約轉授權予告訴人,因此,證人乙○○、己○○前開證稱事先已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約定可以由告訴人壓片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㈤此外,證人喻鵬良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案件偵
查中證稱:暉鵬有限公司與遠東多媒體公司訂有經銷合約,遠東多媒體公司全權授權暉鵬有限公司代理發行「滿清末代王朝」、「倩女幽魂」、「王中王」影集,及重製壓片,惟遠東多媒體公司一直未交付「滿清末代王朝」影集中「走向共和」之母帶,使伊公司無法壓製,因租片商要求伊履約,伊受租片商壓力,而該母帶在告訴人處,伊公司遂與告訴人訂立代理經銷合約書,由告訴人壓片後交予伊寄給各租片商,然其並無權利亦未授權告訴人司壓片。因告訴人先壓片,但壓片權在遠東多媒體公司,為免日後爭議,故於92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2 段53巷2 號告訴人公司內,要遠東多媒體公司之負責人丙○○授權告訴人重製「滿清末代王朝」等影集之授權書,並倒填日期為92年8 月15日,並要伊作見證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87 、188頁、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20頁);證人己○○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將系爭影集光碟壓製完成後,即交給喻鵬良;而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告訴人重製之授權書係於92年10月中某日,在告訴人公司內簽立,並倒填日期為92年8 月15日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28至30頁),並有遠東多媒體公司開立之授權書、告訴人開立之授權聲明書、喻鵬良請求壓片之數量明細表等附卷為證(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04 、128 、153 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附表1 所示影片授權遠東多媒體公司重製、發行後,在未得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前,即自行壓製「滿清末代王朝」等影片,於重製後方商請遠東多媒體公司出具授權書,並倒填授權日期為92年8 月15日之事實。
㈤遠東多媒體公司因告訴人逾越3 年授權期間以及未得其同意
前擅自壓片等因素(如前所述),僅遵期給付第1 期票款,第2 期票款則經丙○○於92年9 月16日書立協議書,延至92年9 月30日始清償完畢,並於92年10月13日以前開臺北北門郵局第87362 號存證信函函知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故不得再提示兌領第3 期以下之票款,遠東多媒體公司亦自第3期以下之票款迄今均未給付,此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1 、154頁)、協議書(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52 頁)在卷可憑,因而,縱然丙○○於92年10月2 日確有以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名義授權告訴人壓片,但因告訴人仍有逾越授權期間之違約行為,遠東多媒體公司當可主張告訴人有違約之情。
㈥告訴人為彌平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糾紛,於92年
11月間由告訴人副總經理己○○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協議減少附表1 編號4 至5 所示影片之授權,授權期間減為3 年,交付最後1 部「王中王」母帶,並決議以相關經銷授權費用扣抵本件授權費,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證述:確有書立書面協議書無誤(本院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暉鵬大陸劇II總結分帳明細表、票據兌現明細、遠東多媒體公司93年6 月24日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第491 號(本院卷第141 、156 至157 、17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參酌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與遠東數位公司簽立之節目授權轉移合約書只包含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之影片(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早於92年11月間,修正增補92年8 月10日授權契約之內容,減少授權影片數量、授權期間,然告訴人卻無法提出該份增補契約供本院參酌,然由前開所列減少授權影片數量多達60片、授權期間縮短長達2 年等契約重大事項以觀,原授權合約書所列之授權費用1620萬元之基礎已然變動,增補契約之授權費用當然少於1620萬元甚多,至為灼然。
㈦告訴人卻猶於93年5 月4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645號催告遠東多媒體公司應給付餘款9,371,740 元(計算式:
1620萬元- 第1 期票款200 萬元- 第2 期票款共給付0000
000 元- 應付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暉鵬經銷貨款0000000 元),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附表1 編號4 至5 所示之影片母帶,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8 至166 頁),顯然告訴人仍以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 月10日所簽立之原授權合約書為基礎,無視於92年11月間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增補契約內容,更於93年6 月2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808 號以前開理由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關於92年
8 月10日授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然因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 月10日原授權合約書,早於92年11月間增補修正,告訴人無從援引原授權合約書作為終止權之法律依據,雖告訴人猶爭執此乃己○○之個人行為,然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是由其負責等語明確(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12 頁),告訴人亦一再陳稱:均係委託副總經理己○○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接洽、簽約,可證證人己○○乃有權代理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在92年11月間增補修正原授權合約內容,是以,告訴人僅得依據增補修正後之授權合約書內容以為權利之主張。
㈧況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3年6 月2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
第491 號函覆告訴人,因與告訴人於92年11月間早已增補修正原授權合約書內容,減少授權影片數量,解除附表1 編號
4 至5 所示之影聘授權,告訴人亦當場交付補足滿清末代王朝最後28集影片之母帶,其餘授權費用經雙方會算後,依告訴人請求以其應付之銷貨分帳款612 萬元抵償,各自不再找補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復參以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不否認己○○前於92年11月間有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增修補正原授權合約內容之事實,以及證人己○○亦證稱:已於原授權契約約定之最後交付母帶期限前之92年10月30日全數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88 、189 頁、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30頁),而前開契約增修補正之時間係在遠東多媒體公司以前開第87362 號存證信函主張告訴人違約及第3 期票款退票後,顯見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1月間增補修正契約書,應已就修正後之授權金額多寡以及給付方法,早已會算清楚,否則,告訴人之副總經理己○○焉會仍交付扣除附表1 編號4 、5 所示影片後之其餘影片母帶,故應以遠東多媒體公司93年6 月24日存證信函內所稱內容,較合乎常情而可採信。準此,告訴人徒憑兩造增補修正前之92年8 月10日原授權合約書之錯誤基礎,向遠東多媒體公司主張終止契約,顯然無據。且業經遠東多媒體公司以前揭存證信函提出抗辯,而未默許告訴人前開終止權,自此之後,告訴人亦未對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糾紛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進行其他調解、和解程序,因此,尚難遽認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
㈨再查,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尚未合法終
止之前,被告所代表之遠東數位公司基於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12月1 日簽立之節目授權轉移合約書,乃合法繼受取得如附表1 編號1 「滿清末代王朝」影片之版權,在授權期間內,自得重製、發行、出售該影片之影音產品至明,雖被告所代表之遠東數位公司曾於93年11月25日委託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永延93字第41168 號函知告訴人乃合法取得附表1所示影片之授權,莫再為詆毀遠東數位公司之不實言論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告訴人亦於93年12月8 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93)辰庭字第12070 號函知告訴人業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08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一節(本院卷第178 頁),然遠東數位公司並非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是否業已合法有效終止,況依前所述,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尚難認業已合法終止,因此,依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調查後,實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業已「明知」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業已合法有效終止,猶非法重製附表1編號1之影片。
㈩因此,被告於94年10月16日授權案外人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授權期間內,得重製包含附表1 編號1 所示影片,影騰公司再於94年10月15日授權嵩格公司重製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影片,被告再於95年1 月間以每套(共10片)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丙○○,由丙○○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雷射影片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8 至250 、第277 頁),固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無訛,然被告前開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所散布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並無認識,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所販賣之「滿清末代王朝」影集屬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主觀犯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1:訴人原於92年8月10日授權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影片┌─┬──────────┬───────────┐│ │影 片 名 稱 │ 備 註 │├─┼──────────┼───────────┤│1 │滿清末代王朝(68集)│又名「走向共和」 │├─┼──────────┼───────────┤│2 │倩女幽魂(40集) │ │├─┼──────────┼───────────┤│3 │王中王(28集) │92年10月30日 │├─┼──────────┼───────────┤│4 │似是故人來(20集) │92年11月間減少授權 │├─┼──────────┼───────────┤│5 │英雄本色(40集) │同上 │└─┴──────────┴───────────┘附表2:遠東多媒體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CK0000000 │92.08.31│200萬元 │├──┼─────┼────┼────┤│ 2 │CK0000000 │92.09.15│270萬元 │├──┼─────┼────┼────┤│ 3 │CK0000000 │92.10.15│270萬元 │├──┼─────┼────┼────┤│ 4 │CK0000000 │92.11.15│270萬元 │├──┼─────┼────┼────┤│ 5 │CK0000000 │92.12.15│270萬元 │├──┼─────┼────┼────┤│ 6 │CK0000000 │92.12.31│3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