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93、1316、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丁○○(原名廖正明)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罰金3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渠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變更,竟未經核准,自民國96年5 月初起,由具有幫助犯意之甲○○(已另提起公訴)提供臺北市○○區○○路臨81之43號房屋及屋外圍籬內空地與該屋內之電源等處,架設可發射無線電波之功率放大器、UHF 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各1 台及電源供應器
2 組等電信器材,非法佔用調頻FM88.5兆赫頻率發射無線電波,從事播送音樂及販賣成藥,供不特定人收聽。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6年6 月7 日持搜索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人員,在前揭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功率放大器、UHF 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各1 台及電源供應器2 組,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通知甲○○到案而得知上情,丁○○遂央求甲○○與乙○○(已另案提起公訴)到案頂替並由乙○○向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劉榮儒自承為上開架設電信器材之行為人,經本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
㈡、丁○○明知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亦不得標示或廣告食品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佔用附表所示之頻率,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對不特定人廣告並宣稱如附表所示食品具有附表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嗣經臺北縣政府監測發覺始悉上情。因認丁○○涉犯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第1 項而觸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乙○○之證述。2、扣案功率放大器、UHF 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2 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現場照片3 張。3、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4、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藥品購買憑證各
1 紙與照片8 張。5、電台監控紀錄表1 紙。6、廣播證1張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 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開罪嫌,堅決稱:案發當時,其僅作水泥小工,而甲○○其不認識他;乙○○與他僅有幾次見面之緣,設電台不是伊,廣告的人也不是伊。
㈠、有關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查扣之功率放大器、UHF 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各1 台及電源供應器2 組6 台是我所有,我自己之前看過人家架設,自己偷偷學會架設,非法廣播電台FM88.5MHZ 負責人是我。我非代人頂罪之人頭,我確實是該電台之負責人。發射機部分是我向地主甲○○借地方放東西,順便借電源,但是沒跟他說要放什麼東西,他去申請電錶我有先貼2 萬元,另外每個月補貼其電費。(見96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9 至10頁)
2、證人乙○○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地主,亦無給地主錢,僅作粗工,伊不會裝設廣播電台的設備,亦不會裝設電波的天線,我是幫人頂罪,不知道誰去架設。(見96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49至51頁);其於97年1 月21日再證:96年6 月22日夏天時,是廖先生開車送我去電信警察隊做筆錄,當時車上有他和他太太,後來又有一位老先生上車,我不認識,是我和老先生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是廖先生教我如何做筆錄,廖先生跟我說只是做筆錄不要緊;而廖先生與老先生二人在車上說電台機械設備是要放在何處,是要放在廖先生還是老先生那。上次檢察官的電話紙條是廖先生所有,本名我不知識,我都叫他廖先生,別人也都叫他廖先生,50多歲人,比我高一點,我162 公分,沒有戴眼鏡,和我差不多,他中等身材。(見96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81至82頁)
3、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證物係小陳所有,經警方提示乙○○之身分證,我可以指認就是架設扣案之廣播電台發射機之人,96年2 月他跟我說要借地方放東西且借用電源,我想說那地方剛好沒使用便借他,並無租賃契約,我們只是口頭說每月補貼電費,但因我那地方沒電力可使用需另外申請,他便先拿新台幣2 萬元給我補貼安裝電錶費,沒有租金。(見96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12至13頁);其偵查中再證:是朋友介紹要讓他弄一些設備要做卡拉OK,我是先借他試,試好才要租,因為他要借,所以我才裝電錶,工人去裝卡拉OK時,我有時在,有時不在,裝長的天線我有看到,我95年時曾被抓一次,乙○○說要申請牌,申請過就會沒事。其於97年3 月19日再證:我之前案子的同案被告,姓吳的,他出事後打電話給我,就介紹小陳給我,事前有和小陳見面,是吳的要我借場地給小陳,小陳說要安裝設備,小陳說要申請執照,他向我說完第二天就安裝;我們為安裝設備的事見過二次面,但沒有一起去電信警察局做筆錄,我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去的。(見97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4 至6頁)
4、另甲○○、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6 號(嗣經甲○○坦承犯罪,而改以97年度簡字第315 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甲○○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檢察官起訴的跟事實不一樣,到這裡只有承認了,而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違反電信法判處罰金15萬元,幫助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乙○○亦以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伊不認識被告,我有這個土地供爬山泡茶用,乙○○爬山時認識我,所以來跟我借,我想說結善緣就借給他。是乙○○來借的,好心借他,卻害我繳很多罰金。土地是我提供給乙○○,那時檢察官說可以認罪協商,所以我才會簽名,乙○○害我罰金繳很多,被家人罵。我不認識被告,是開庭才看到。乙○○跟我借,說要給我電費,但我後來找他都找不到。他給我兩萬補貼電費,電費是乙○○拿給我的,乙○○約四十幾歲,大概160 幾公分,中等身材,我只見過兩三遍,乙○○只是爬山認識。我屋子都借乙○○,他有找兩個工人,總共三人去架設,他要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沒有寫租約。(問:96年6 月22日你有無與乙○○,由一位廖先生開車載你們去警局作筆錄?)證人答:我是坐計程車去的,沒有被載,我沒有見過小廖。小廖剛剛才看到,工人裝設時我只知道當天看到乙○○與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我不記得。
6、由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結證時作證,均證陳係小陳或乙○○向伊借地裝電信設備,先給2 萬元安裝電費,未曾言及廖先生或小廖之人。雖其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6號甲○○、乙○○二人犯電信法等案件中坦言犯罪,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亦僅敘明甲○○係提供房屋及屋外空地給小廖之成年男子,亦未言及「小廖」之人,即係丁○○。而上開改為簡易案件判處徒刑之97年度簡字第315 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引用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均未言及小廖即係丁○○。乙○○先則證:電台係伊負責,設備是伊所有,其向地主甲○○借地,先付他申請電錶費用2 萬元等情,嗣僅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係其頂替廖先生,惟廖先生之真名不清楚,僅知伊及他人都叫他廖先生。再被告經本院訊以,其有無綽號,或他人如何稱呼,其稱:原名叫廖正明,故別人無論長輩或小輩都稱他「阿明」,並無人稱呼他為廖先生。甲○○伊不認識,是法院傳他後,之後伊有去問他案情等語。
7、至於乙○○於97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其有寫紙條上的電話給檢察官,該電話是廖先生的(見96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81頁)。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在候審室的電話,其中一支0000 000000 是我的;乙○○我不認識他。(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17頁)。惟檢察官之筆錄,並無寫上何支電話號碼?亦無問及乙○○本人案發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利調取二人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確實認識乙○○,進而二人有互為通信之明證。則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使用,亦難認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
8、綜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難以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㈠、有關被告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而觸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罪嫌部分。經查:
1、經本院當庭播放向行政院衛生署所調閱之960806日本原裝進口鼎力麒麟一度讚光碟,在該光碟時間顯示為00:23:40至00:25:30 , 先有男生聲音,再有女生聲音。
男生聲音:
日本原裝進口『Kidoson 』腎臟病、糖尿、肝膽病、老人慢性病、生不好的病。得到諾貝爾醫學獎,日本原裝進口『Kido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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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庭播放向衛生署所調閱之960806日本原裝進口鼎力麒麟一度讚光碟,在該光碟時間顯示為00:38:20至00:41:35,僅有男生聲音。
他說:
十倍強,十倍效果,有十多味新的處方,今年適逢十六週年紀念,最近時機不好,一些原物料都在上漲,原價6000多元,廖老師特別向董事長爭取,一罐3600,三罐10000 元,送兩罐還有電子鍋,兩萬元就送冷氣扇。廖老師服務電話00000000。
3、當庭播放向衛生署所調閱之Track1光碟,在該光碟時間顯示為00:08:15至00:11:36,僅有男生聲音。有人問為何別人買的一罐一兩千,我們賣的要一罐六千多,是因為他們賣的是進口原料臺灣製造,有十倍強十倍效果,在日本經過八十幾萬人的試用,效果很好,別人賣的是乾性的,我們賣的是水性的、好吸收、軟的膠囊。
4、該光碟固有廣告『Kidoson 』特別營養素及保健功效之男性聲音,惟該男性聲音是否即係被告之聲音?然經本院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勘驗程序所為之供述及答辯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98年
8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800422510 號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亦否認該聲音為其所講。另就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該廣告代言者自述其為「廖老師」服務電話00000000,經本院查得該支電話之登記使用人係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業處98年8 月6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44頁),亦非被告使用。另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即該支電話之使用人,其並未到庭,是即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有何關聯可言,從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於公訴人所提之被告曾擁有廣播證及曾因違反電信法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然擁有廣播證並不能即推論被告即係本件之行為人;再被告曾有類似之前案紀錄,亦難推論本案即係其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