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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上列被告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均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減刑後之主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另簽分偵辦)前於89年8 月3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茲因乙○○僅繳納至91年9 月3 日之本息,因遲延繳付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3 月18日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其為免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拍賣,經由廣告傳單得知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3 之冠德代書事務所,有代人處理銀行房貸業務,遂於93年2 月間委託甲○○代為處理,並經甲○○告知得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指定人頭名下後重新辦理貸款借新還舊之方式解決貸款問題。詎乙○○竟與甲○○、戊○○(人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戊○○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事實,卻以乙○○與戊○○已於93年5 月17日完成買賣為由,並委託甲○○擔任代理人於93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1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致使該管公務員於93年6 月24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

三、戊○○、甲○○與乙○○原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後,乙○○及家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負責繳納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且應於94年9 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指定之人名下。詎甲○○、戊○○因乙○○遲未能提供有資力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該人名下,竟另行起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丙○○(後一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無買賣之事實,卻以戊○○與丙○○已於96年4月9 日完成買賣為由,於96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4 月14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所有登記予丙○○,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4 月14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

四、嗣因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78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48 萬8 千元),乙○○於96年4 月間經第一銀行人員告知業已清償房貸,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表,始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丙○○等人,之於被告自身以外之人均屬共同被告,其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金益、丁○○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98年7 月6 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同意前開證據作為證據,未當場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先後於93年6 月24日、96年

4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丙○○,並分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被告戊○○辯稱:其委託被告甲○○代為尋找合適之房地進行買賣,有購買之真意及實質出資680 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00 萬元早於93年5 月初即以現金匯給被告甲○○交付,餘款以貸款方式繳納,嗣因購買後,乙○○表示要繼續居住,而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書,並同意乙○○於1 年後買回並補償期間房價差價,嗣因乙○○遲未買回,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介紹有購買能力之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雙方買賣都有經過同意,且屬真實買賣,只有為求提高銀行貸款成數,而將買賣契約中之買賣價金提高至820 萬元、860 萬元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受證人乙○○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房貸事宜,並

建議乙○○過戶登記予其他人一節,業據證人乙○○、丁○○、徐金益證述明確,並提出廣告單、93年2 月6 日、25日收據、民事委任狀各1 份為佐(他字卷第9-12頁),復經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雖被告甲○○、戊○○均辯稱戊○○與證人乙○○間關於系

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云云,然衡之不動產交易過程,買方對於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格局、現況、有無停車位、管理費收取、能否點交等情均會事先瞭解,作為是否購買以及出價高低之判斷,而被告戊○○雖稱曾於購買前至系爭房地1 次,惟業據證人乙○○、丁○○證述否認在卷,且被告戊○○供述關於系爭房地之格局、現況、停車位、管理費及有無地下室等情,均與現狀有所不符,此有證人乙○○證據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4-141 頁),可證被告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徵之被告戊○○、甲○○辯稱係與證人乙○○以680 萬元

達成買賣之合意,卻未擬具任何以此價格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與一般中古屋買賣常情,買賣雙方會就真實買賣價格簽立契約書以作為雙方憑據及付款之依據,若有為降低增值稅之課徵或為提高貸款成數之故,會協議另擬具一份契約書作為依據,而觀之本件卻僅有證人乙○○提出雙方為向第一銀行貸款時所簽立買賣價額8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第125-126 頁),以及第一銀行函送本件貸款提出之買賣價額8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第50-5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始均未見被告戊○○、甲○○所稱買賣價額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前揭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格竟有所不同,亦與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填寫之買賣價款顯然出入,均有悖常理。

㈣被告戊○○更供稱:680 萬元買賣價金中之100 萬元頭期款

早於93年5 月初已交付予被告甲○○云云,然卻遲遲無法提出100 萬元之來源,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收據及證明,雖被告甲○○附和被告戊○○前開辯解,並供稱:該10

0 萬元其中40萬元是銀行本票,60萬元還國泰銀行清償乙○○債務云云。然參以證人乙○○證稱:過戶後約定被告戊○○向第一銀行貸款580 萬元,除清償乙○○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及信用卡欠款外,剩餘款項是用以清償乙○○積欠第

2 順位抵押權人楊玉桂之借款、被告甲○○、戊○○之佣金等費用,故於93年8 月20日受領被告戊○○所交付之發票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金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清償乙○○第2 順位抵押債權人楊玉桂之款項,此有證人乙○○提出之支票、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9、21-22 頁、本院卷一第172-179 頁),而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亦於98年6 月23日以一內湖字第00

087 號函覆該行係於93年8 月19日貸款580 萬元予被告戊○○一節(本院卷㈡第30-60 頁),可證被告戊○○係於第一銀行93年8 月19日核貸580 萬元後,甫於93年8 月20日交付40萬元支票作為楊玉桂債務清償之款項可明,而非於買賣成立後過戶前即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甲○○一情至明,第輔以楊玉桂乃證人乙○○之抵押債務人,被告戊○○何以需交付部分貸款金額供證人乙○○清償債務之用,亦有違常情,另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證人乙○○積欠之房貸係於93年8月19日自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匯入4,714,608 元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15萬元亦係於93年8 月19日以現金方式繳納等情,有該行三民分行97年5 月27日(97)國世三民字第09700000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99-110頁),顯見前開債務之清償均非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即由被告戊○○所交付被告甲○○之100 萬元為之,而係第一銀行核貸580 萬元後,甫以貸款款項清償前開債務,因此,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證被告戊○○、甲○○前開所辯亦不可採信。

㈤復查被告戊○○辯稱與證人乙○○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證人

乙○○遲未搬離系爭房地,甫與之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然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所填具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載原因事實發生(即買賣成立日)日期係於93年5 月17日,並於93年6 月24日甫完成登記,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明(本院卷㈠154-171 頁),而被告戊○○與證人乙○○簽立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卻自93年5 月15日開始(偵字卷第20頁),早於本件買賣成立之前,甚至過戶之前,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戊○○所辯因為買賣系爭房地後證人乙○○不願意搬遷甫簽立租賃契約之情。況租賃契約上載租金為每月2 萬元,而被告戊○○迄未提出按月收受證人乙○○交付租金之證明,嗣被告戊○○改稱事後改約定由證人乙○○負責繳納房貸云云,然雙方就此部分亦未另立契約,已難遽信。反觀證人乙○○證稱:雙方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戊○○後,證人乙○○全家仍繼續居住,但須負責繳納房貸,但為了貸款順利而同意與被告戊○○虛立租賃契約書,並無租賃系爭房地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之妻莊雪燕證述相符,並提出莊雪燕自第一銀行核貸後按月以匯款、轉帳至貸款帳戶方式繳納貸款本息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56 頁、偵字卷第129-160 頁)。復參以第一銀行函覆檢送該房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第30-54 頁)可證證人丁○○每月繳款貸款本息之金額或遠低或遠高於2 萬元,衡情,被告戊○○與證人乙○○若有真實租賃存在,被告戊○○何以願意證人乙○○僅繳納低於租金可收取之金額,又證人乙○○若僅係一時搬遷不易而單純承租,何以願意代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負擔遠高於租金之貸款本息長達數年,甚而於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前,仍繼續繳納房貸本息,均無拖欠,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02 頁),若非系爭房地確為證人乙○○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何需負擔如此龐大之房貸支出,顯有違經驗法則,益證證人乙○○前開證述較為可信,則被告戊○○前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況證人乙○○尚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為免將來被告戊○

○違約不願將房地返還登記,因而與被告戊○○於93年7 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並邀同被告戊○○前往法院公證遭拒一節明確,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4頁)亦有本院公證處98年6 月23日士院木證字第0980210785號函覆暨認證請求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0-11 頁),被告戊○○也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證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而觀之協議書第4 項明確載明雙方間並無租賃行為,第1、3項亦寫明貸款本息由證人乙○○負責繳納,更足以證明證人乙○○前開所證雙方無租賃關係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㈦雖被告戊○○辯稱:係因證人乙○○事後與之約定1 年後欲

同價買回系爭房地,並需補貼被告戊○○房屋差價,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倘若前開約定確實存在,衡之該等約定內容係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理應詳為記載,然稽之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被告戊○○應於94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證人乙○○指定之人名下,並無被告戊○○前開所辯之內容,足證被告戊○○前開所辯,以及被告甲○○、戊○○所辯確有本件買賣、租賃事實存在均係屬事後編撰脫免卸責之詞。

㈧再者,被告戊○○一再辯稱:其當時擔任科技業、看護工,

每月薪資少則3 、4 萬元,多則8 、9 萬元,確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1 本(本院卷㈡第55-67 頁)為佐,然被告戊○○乃大陸人士,並自承僅國小畢業之學歷,是否具有專業科技背景知識、能力,在科技業擔任要職,領取高額薪資,要非無疑,又觀之前揭華南銀行存摺所列之交易明細,每次存、匯款入帳後,不出幾日幾乎全數提出,並無多餘存款,於前揭購買系爭房屋前之存摺存款餘額亦無超過100 萬元,可供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100 萬元之情形。此外,被告戊○○於92年間之所得僅634,941 元,其中所得來源主要為兆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計587,600 元,93年間之所得更僅有107,321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8001082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103-119 頁)在卷可按,另依被告戊○○自91年9 月間起投保勞工保險所填列之投保薪資僅為11,100元至28,800元,兆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93年3 月3 日,退保日期為93年9 月29日,均與前開92年度薪資金額、來源之記載有別,是否確在兆富公司任職及受領薪資顯非無疑,且投保單位亦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迥異,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810223350 號函暨附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6 月26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8004322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4 、81-82 頁),由前開薪資投保金額、投保單位及存款交易情形,均無法遽論被告戊○○確有資力可得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甚而,被告戊○○於94年3 月9 日以耕文科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參以被告戊○○前於94年10月6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二胎房貸時,所填寫之申請書,上載服務單位「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3 」,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23日以(

98 ) 國世銀學府字第005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61-76 頁),而該耕文公司之所在位置即為被告甲○○之住所兼其所經營之冠德代書事務所所在,益徵被告戊○○、甲○○之關係匪淺,被告戊○○是否有實際任職及領取薪資,顯有疑問,是以,被告戊○○前開辯稱實難採為有利之推論。

㈨另由被告戊○○向第一銀行申請房貸580 萬元時,竟由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即證人乙○○之妻、弟丁○○、徐金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97年5 月23日以一內湖字第73號函檢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見一斑(偵字卷第48-49 頁),若非證人乙○○擔憂被告戊○○日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而拒絕繳納貸款,甫由自己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衡情被告戊○○應會以自己家人、親友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參酌前開各節所述以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證人乙○○負責繳納,被告戊○○迄未提出任何地價稅、房屋稅之通知書及繳納收據正本以實其說等情,足證被告戊○○與證人乙○○關於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一節存在應堪認定。

㈩雖被告甲○○辯稱證人乙○○於93年2 月24日經與國泰世華

銀行協商撤回強制執行,並於93年5 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貸款473 萬元,已無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名下再次辦理貸款之必要云云。查證人乙○○固於93年5 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73 萬元,此有該行三民分行97年6 月6 日(97)國世三民字第0970000056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5-110頁),然因證人乙○○仍有高達470 餘萬元之房貸、15萬元之信用卡卡債、第2 順位抵押權人楊玉桂60萬元之借貸債務,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因此,縱然證人乙○○業已成功貸款473 萬元,然並無多餘款項足以解決其餘債務,因而依循被告甲○○之建議,同意過戶登記予被告戊○○並向第一銀行貸款580 萬元以為緩解其餘債務,應屬可信。

況被告戊○○亦供稱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與證人乙○○進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者,被告甲○○亦自承迄今證人乙○○所交付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資料正本、印鑑等證件均尚未返還證人乙○○(本院卷㈡第101 頁),益證被告甲○○、戊○○與證人乙○○均明知無真實買賣存在,即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一情,確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第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不認識戊○○

,其擔任司機,月薪約3-4 萬元,透過綽號小陳男子介紹擔任被告甲○○之人頭,幫忙將房子過戶到其名下,依房貸高低成數計算佣金,所有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都是被告甲○○負責,簽約時只有被告甲○○拿契約來給我簽名,沒有與被告戊○○見面,貸款下來後,我與被告甲○○、戊○○一直到聯邦銀行三重重新路分行,有拿12萬元做佣金,被告戊○○也是人頭拿了上百萬元等語明確,又輔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6 月23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80032087號函檢送被告丙○○95年度所得總額僅371,000 元,96年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95年間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或其他投資、存款利息收入等財產(本院卷㈡第13-17頁),足證被告丙○○證稱其僅為人頭,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無真實買賣一節應屬可信。

而被告甲○○亦供稱:係因為被告戊○○不願意繳納房貸,

故將房子過戶給我找來的丙○○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戊○○自始未繳納過任何房貸,何來不願繳納房貸移轉過戶之動機。再者,被告甲○○供稱:貸款下來後,清償第一銀行

580 萬元之房貸後,被告丙○○將其中100 萬元交給我扣除佣金後給付予被告戊○○,剩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丙○○取走云云,然被告戊○○、甲○○既然供述與被告丙○○之買賣成交金額為780 萬元,何以被告丙○○僅給付680 萬元,尚積欠100 萬元,而被告戊○○卻迄未對被告丙○○追償之情。

承上可知被告丙○○並無資力可供購買系爭房地,亦未與被

告戊○○於系爭房地買賣前見面、洽談細節,更未至房地現場觀看,甚而證人乙○○與家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被告丙○○買受後,亦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或與被告戊○○、證人乙○○達成任何協議等情,顯與常理有悖,且被告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房貸本息仍由證人乙○○負責繳納中等情,可證被告丙○○確實單純擔任系爭房地登記之人頭,而被告丙○○係被告甲○○所找來的人頭,亦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09-227 頁),而被告戊○○早已明知系爭房地乃乙○○以不實買賣為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已,已見前述,其亦明知被告丙○○與之無進行真實買賣即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基於與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無訛。

綜上各節,被告甲○○、戊○○均明知無真實買賣存在,卻

各基於個別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6 月21日、96年4 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正確性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固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㈢其次,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因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

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㈤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

於累犯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甲○○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47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部分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又被告甲○○、戊○○與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共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前開2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近3 年,共犯結構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2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戊○○

除與被告甲○○前於93年間共同因詐欺案件(即被告甲○○借被告戊○○名義標取法拍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無罪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乃經營代書事務所,從事不動產登記之專業代書業務,卻未正直自持適法辦理是項業務,竟與被告戊○○、證人乙○○合意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又與被告戊○○、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兼衡其等之共犯結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戊○○犯後矯詞卸責,被告甲○○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被告戊○○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罪刑尚非相當,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以足資懲儆。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戊○○所犯2 罪,係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顯以修正前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對其等較為有利,故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主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㈤再者,被告2 人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故均應依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等規定各減至宣告刑之2 分之1 。又被告2 人減刑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標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有不同,茲因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因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業已明文增列第3 項規定「於94年2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刑雖逾3 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行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並依對被告2 人有利之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件減刑後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四、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行 為 人 │犯罪時間 │所 犯 罪 名 │累犯 │主 刑│減刑後之主刑 │├─┼───────┼─────┼───────────┼───┼───────┼───────┤│1 │甲○○、戊○○│93年6 月21│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累犯 │甲○○部分:有│有期徒刑參月又││ │ │日(申請日│之罪 │ │期徒刑柒月。 │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無 │戊○○部分:有│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期徒刑陸月,如│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日。 ││ │ │ │ │ │。 │ │├─┼───────┼─────┼───────────┼───┼───────┼───────┤│2 │甲○○、戊○○│96年4 月12│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累犯 │甲○○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又││ │、丙○○(後一│日(申請日│之罪 │ │有期徒刑拾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人另行審結)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無 │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附表二:系爭房地歷次貸款金額┌─┬─────────────┬────┬──────┬──────┬──────┬─────────┐│ │ 抵押物坐落位置 │借款人 │借款時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 │├─┼─────────────┼────┼──────┼──────┼──────┼─────────┤│1 │土地:㈠臺北市○○區○○段│乙○○ │89年8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500萬元。 │600 萬元(設定日期││ │3 小段443-5 地號(權利範圍│ │ │ │ │89年8 月1 日) ││ │140/5000)、㈡同段第2 小段│ │ │ │ │ ││ │546-9 地號(權利範圍140/50│ │ │ │ │ ││ │00 ) │ │ │ │ │ ││ │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第1584建│ │ │ │ │ ││ │號(門牌:臺北市內湖區江南│ │ │ │ │ ││ │街71巷66號9樓) │ │ │ │ │ │├─┼─────────────┼────┼──────┼──────┼──────┼─────────┤│2 │同上 │乙○○ │93年5月13日 │同上 │473萬元 │800 萬元(設定日期││ │ │ │ │ │ │93年4月28日) │├─┼─────────────┼────┼──────┼──────┼──────┼─────────┤│ │同上 │戊○○ │93年7月20日 │第一銀行 │580萬元 │696 萬元(設定日期││3 │ │ │ │ │ │93年8月6日) │├─┼─────────────┼────┼──────┼──────┼──────┼─────────┤│4 │同上 │丙○○ │96年4月3日 │聯邦銀行三重│780萬元 │936萬元(設定日期 ││ │ │ │ │分行 │ │96年4月13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