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洋與告訴人楊森有債務糾葛,2 人並有多件刑事案件互控,該2 人於民國97年1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告訴人楊森控告被告高子洋妨害名譽之案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應訊,偵訊完畢後,告訴人楊森步出該署靠士東路200 巷之側門時,被告高子洋無故尾隨跟上並阻擋告訴人楊森之去路,告訴人楊森遂質問被告高子洋:「你要打我是不是?」、「你要打我是不是?」「你攔著我幹嘛?」「你要打我?」,被告高子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回稱「打你的鼻子、打你的鼻子」,待告訴人楊森反問「你要打我?」等語後,被告高子洋又承上犯意接續恫稱「一拳打死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恐嚇告訴人楊森,致告訴人楊森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楊森之安全。因認被告高子洋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子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㈢告訴人當場錄下後轉檔儲存之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
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子洋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當天走出地檢署大門時是告訴人先攔住伊的去路,所以伊先質問告訴人「你要打我是不是?」、「你攔著我幹嘛?」、「你要打我?」,因告訴人還是一直靠近,伊才又說「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語,目的在阻止告訴人對伊不利,沒有恐嚇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就上開錄音光碟自行提出之譯文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就上開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雖均記載案發當天係告訴人先稱「你要打我是不是?」、「你攔著我幹嘛?」、「你要打我?」後,被告始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情(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惟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其內容顯示:錄音光碟播放第1至21秒為空白無聲,至第21秒到35秒有類似風聲之雜訊,於第34秒時出現一名男子之聲音稱「你要打我是不是?你要打我是不是?你要打我?你攔著我幹嘛?你要打」,此時正好有較大的雜音介入,有聽到疑似重複講話的情形,出現男子聲音稱「打你的鼻子、打你的鼻子」、「你要打我」等語,接著又有男子聲音稱:「一拳打死你(一拳二字音調較明顯)」,靜默約3 、4 秒後,又有男子聲音稱:「你恐嚇我幹嘛?我要讓我死喔?幹嘛恐嚇我?」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98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在卷可證,因無法當庭確認上開各出現之男子聲音是否為告訴人或被告之聲音,經本院職權將該錄音光碟連同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2 月17日庭訊中應答之錄音檔案先後函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惟各該鑑定結果均因錄音光碟可供比對語句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做聲紋比對分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4788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80029055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提譯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順序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高子洋於97年4 月30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1 月22日
11時20分許因伊控告告訴人楊森對伊恐嚇之案件,前往士林地檢署應訊,應訊完畢後,伊在士林地檢署門口時,有一名伊不認識之告訴人男性友人持不明物品靠近伊,可能欲對伊不利,伊為求自保,就以言詞阻止該男子靠近,伊已忘記當時伊所說的言詞內容,但這些言詞是針對該男子,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於97年6 月12日偵訊中陳稱:97年1 月22日當天伊開完庭要離開時,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門口等伊,但因伊車輛就停在門口附近,伊還是必須朝告訴人的方向走過去,結果告訴人一直阻止伊離開,手上還有拿東西作勢要打伊,他的臉也快要貼到伊的頭上,伊要喝阻他,所以才會說「打你鼻子」、「一拳打死你」,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陳稱:伊於97年1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在士林地檢署之應訊後,確曾在地檢署門口對告訴人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語,這是因為當時開完庭後,伊邊想事情邊走向停車場,走到公布欄那邊時,告訴人突然從旁邊走出來,手上握著不知道什麼東西,後來伊覺得那可能是錄音器材,告訴人就靠近伊,一臉奸笑,但沒有笑出聲,一直對伊說「你要打我是不是」,對伊挑釁,因他已經很靠近伊,堵住伊的路且一手握拳作勢要打伊,伊又比他矮,他的鼻子已靠近伊的頭部上方,(經當庭丈量後)距離伊的頭部約21公分,伊覺得他要對伊不利,為了阻止他繼續靠過來,所以才會說「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語;當天伊是因為遭告訴人控告妨害名譽之案件而出庭應訊,且當天只有告訴人1 人去開庭,沒有男性友人陪同,伊之前於警詢中說當天是因伊告告訴人恐嚇之案件而前往應訊,且當天告訴人有一名男性友人陪同,是因為伊與告訴人間有多件刑案互控,伊把日期搞混了等語(見97年度偵續卷第222 號【下稱偵續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伊走出地檢署大門時,是告訴人攔住伊的去路,手上拿一個東西,伊就先開口質問他,起訴書上寫的「你要打我是不是?」「你攔著我幹嘛?」「你要打我?」這幾句話都是伊說的,錄音帶可聽出是我的聲音,不是告訴人的聲音,接著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伊,且攔住伊的去路,威脅到伊,伊才再說「打你的鼻
子、打你的鼻子」,後來因為告訴人還是一直靠近,伊就又說「一拳打死你」,接下來告訴人有說「你要打我是不是」、「你要讓我死」,也有說其他的話,但伊已不記得詳細言詞,伊當時沒有當場向地檢署反應,只有叫告訴人滾開讓路,伊自己也閃開不理他,沒有去告他;伊之前於警詢中說當天伊是針對告訴人之男性友人說話,是伊把日期搞混了,因這之前伊與告訴人有另外開庭,告訴人帶兄弟來,有發生類似本案的情形,所以伊記錯了,後來伊回想本案的情形如伊剛剛所言;本案伊是等到接獲警局通知以後去做筆錄,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馬上回來法院說要調錄影帶,法院說沒有,後來去向里長要錄影帶,但也說超過3 個月沒有留存,如果告訴人要告伊的話應該在3 個月內提告,伊才能找出錄影帶的證據,告訴人拖到3 個月後才提告,讓伊沒辦法拿到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伊犯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3
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100 頁、本院卷第14、49至52頁)。核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述,就當天係告訴人先阻擋其去路,並作勢對其不利,其始會先稱「你要打我是不是」,接著因告訴人仍繼續靠近,其才再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語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言均甚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至其於警詢中雖曾陳稱本案案發當天其係對告訴人之友人說話,並非針對告訴人,惟亦稱當天是因其控告告訴人之恐嚇案件而出庭應訊,顯見其係就與告訴人間之相關刑案、日期有所錯置,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多件刑案互控,並因而出庭應訊多次(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就案發當天情形有所誤記,自不悖於常情,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警詢、97年6 月12日偵訊中均稱:伊
於97年1 月22日11時20分許,因伊控告被告妨害名譽之案件,前往士林地檢署應訊,至12時30分許應訊完畢後,伊從地檢署門口離開時,被告尾隨在伊後方,伊回頭看他,問他要幹嘛,他說他要一拳打死伊,伊心裡很害怕;因之前伊就曾遭被告恐嚇過,但伊沒錄到音,所以當天伊去地檢署開庭時有準備錄音機,當伊在門口看到被告時,伊就把錄音機打開,有錄到音等語(見他卷第22頁、偵卷第10、11頁),於97年8 月27日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開完庭後,伊走出地檢署門口後往左走,因之前被告曾經跟在伊身後恐嚇過伊,所以伊就特別回頭看,看到被告追過來走到伊前面,轉身面向伊,伊就問他「你要幹嘛」,他沒有答話,但握著拳頭且表情兇惡,伊就質問他「你要打我是不是?」,他就對伊恫稱「打你的鼻子、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造成伊心生畏懼;當時伊是用手機錄音,手機是掛在伊腰間的皮帶上,因伊之前被恐嚇過,伊擔心再被恐嚇,所以伊走出去就把手機的錄音鍵按下,所以錄音內容的前段有部分空白等語(見偵續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於97年1 月22日上午因伊控告被告妨害名譽之案件而前來士林地檢署開庭,至12時30分許偵訊結束後,伊從地檢署位於士東路200 巷之後門走出去,被告先尾隨在伊後方,然後走到伊前面轉過身,伊問他要幹嘛,他目露兇光,臉色兇惡,雙手握拳,很像要打人的樣子,伊很害怕,就問他「你要打我是不是?」、「你攔著我幹嘛?」,後來被告就說「一拳打死你!」、「打你的鼻子」等恐嚇話語;因為前次開庭完畢後,伊走旁邊的側梯下去,被告尾隨在伊後面跟伊說「這次你死定了」,伊當時即刻找法警,法警問伊有沒有錄音,伊說沒有,之後1 月份再開原來那個案件時伊有當場向法官報告,法官說沒有錄音伊口說無憑,之後伊就準備錄音機,所以有錄到本案的情形;被告欠伊公司錢,與伊公司有債務糾紛,故伊從91、92年或93、94年間開始就與被告有很多民刑事官司,也常常因而到法院或地檢署開庭等語(見審易卷第14、100 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其所言,就案發當天告訴人究係另行準備錄音機錄音,或係使用手機錄音,及告訴人係見到被告尾隨後始開始錄音,或係一步出地檢署後門時即按下錄音鍵等節,前後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所錄得之錄音內容,經送鑑定後,無法確認各該話語係由何人發言,業如前述,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見他卷第14頁)指稱當天係告訴人先質問被告「你要打我是不是?」、「你攔著我幹嘛」等語後,被告始稱「打你的鼻子、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情為真;又參諸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間因有債務糾葛,歷經多件官司纏訟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55至59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夙怨,衡以告訴人前次遭被告恐嚇後,於無錄音存證之情事下,尚且當場立即告知法警,並旋於同月份內向法官報告遭恐嚇等情,若案發當日告訴人所錄得之對話內容確如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所示,係告訴人先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出言恫嚇,告訴人於錄得如此明確之錄音證據後,理應立即向地檢署就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惟本件告訴人係遲至97年4 月2 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告訴狀上收文戳記可憑(見他卷第1 頁),實與常情不合,益難證明上開譯文所示之發言順序屬實,是被告前揭辯稱是告訴人先作勢對伊不利,故伊先質問他「你攔著我幹嘛」、「你要打我是不是」,後來因告訴人仍繼續靠近,伊才再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節,非不可採,自無法排除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尋釁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雖確向告訴人陳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惡害通知,惟以告訴人及被告間歷經多年民刑事官司互控糾紛、本案或係告訴人先行尋釁、告訴人於聽聞上開惡害通知後尚平和應答稱「你恐嚇我幹嘛?」、「幹嘛恐嚇我」等語、復未立即向檢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狀,實難遽認告訴人確已因而心生畏懼,參照首揭判決意旨,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至告訴人另稱因被告曾在臺東恐嚇、毆打商家強收保護費,
並因而受流氓感訓處分,故伊聽到上開恐嚇話語後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稱伊只曾因在白色恐怖時期組織原住民團體,遭誣指違反集會遊行法而受感訓處分,但沒有留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之前科亦未顯示有因恐嚇案件受感訓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所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惡害通知,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不能證明被告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