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父子2 人均明知迪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詩公司)已向土地共有人戊○○承租臺北市○○區○○段5小段368 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9.09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供為該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麗庭莊園餐廳之停車場所用,渠2 人不思循求法律途徑解決上開土地之產權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應予更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麗庭莊園餐廳之停車場,甲○○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於該停車場之主要出入通道口,丙○○則要求將車輛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人均需簽立切結書始可離去(斯時該停車場內仍停放有10餘輛車輛,惟均無人簽立切結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麗庭莊園餐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及迪詩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經迪詩公司員工乙○○報警處理後,渠2 人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不願移開(嗣停車場內消費顧客所停放之車輛經麗庭莊園餐廳人員安排由另一較不易行駛之出入口始得離去現場)。而於翌日即97年10月8日某時,丙○○、甲○○復共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再度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搭載丙○○至上開地點,改由該車以相同方式橫停於前揭停車場主要出入通道口後,再將原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妨害迪詩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迄98年3 月31日(租賃契約到期日)為止。
二、案經迪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認為證人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其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系爭停車場,並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主要出入通道口,及要求停放車輛於該停車場內之人簽立切結書,及接續囑由被告甲○○駕駛EL-0752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同一地點之停車場主要出入口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地實為伊祖父王林木所有,伊曾收取該地租金,並曾以鐵鍊圍住該地不准他人使用,足見伊為該土地實際所有及管領人,然戊○○逕自出租予告訴人,伊等始將車輛停放於該出入口,避免他人不當使用云云;被告甲○○亦坦承於上開時間,依其父丙○○指示,先後接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父丙○○至現場,並將該等車輛停放於停車場通道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所有及管理,且當時因告訴人員工將伊所駕駛車輛擋住,伊才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渠等雖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舉,且被告甲○○係受其父丙○○之指示所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況停車場內車輛嗣後亦自另一出口離去,難謂有妨害渠等之自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迪詩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7年8 月之前,伊公司向長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長興公司係向被告丙○○承租,嗣合約到期,經伊調取土地謄本後,得知被告丙○○並無合法所有權,伊遂改向戊○○承租系爭土地。97年10月7 日當天中午,伊公司所經營之餐廳舉辦宏碁公司聚會,當時停車場內約有10餘輛車輛,而被告2 人到場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停放於餐廳停車場主要出入口,不讓餐廳客人開車離去,並要求餐廳客人具名簽立切結書,以證明確實有停車在該處,但並現場無人簽立切結書,而經客人反應後,伊等遂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之後再協調客人離去,但當天伊並未待到最後,乙○○事後有告知客人陸續離去,因該停車場有兩個出入口,主要出入口既遭被告2 人駕駛之車輛擋住,另一出入口雖難以行駛,但不得已仍須從該處出入。而被告2 人於營業時間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導致客人無法進入消費,亦影響伊公司營業之狀況,又當天伊公司員工並未阻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進入,致使其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另伊公司員工之車輛並未停放於該停車場,故員工出入仍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王博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7年
10月7 日下午伊到公司時,已見到被告2 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並對將車輛移開之要求置之不理,因當時停車場內仍有車輛停放,且據經理丁○○稱被告2 人亦要求餐廳客人需簽立切結書始可離去,伊遂至警局報案,但警察到場後被告2 人仍不願將車輛移開,而被告2人將車停放於該處時正值營業期間,導致餐廳營業受到影響,翌日該7911-DM 號車輛雖有移開,但被告2 人隨即又開來一部棗紅色車輛擋在原地,而被告2 人先前已多次前來騷擾,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但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又該停車場係提供餐廳客人使用,伊公司員工之車輛並未停放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
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部分共有人行蹤不明,故渠等部分自91年間由伊代為繳納地價稅及管理土地,伊先前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長興公司使用,然被告亦自行與長興公司聯絡,並將長興公司所交付之租金一併領走,嗣97年8 月間,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公司,租期自97年8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共計8 個月,而被告2 人均未提出任何為土地共有人之證明,若被告2 人有提出證明,伊所得租金亦願依比例分配,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因有許多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移送至國有財產局,預備進行拍賣標售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10
月7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搭載其父即被告丙○○至麗庭莊園餐廳停車場,被告丙○○要伊將該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以免其內所停放車輛逕自離去,被告丙○○則去詢問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人士之資料,伊則對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輛拍照(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翌日被告丙○○又叫伊駕駛另一部紅色車輛至原地停放,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駛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10
月7 日中午至麗庭莊園餐廳停車場,伊並要其子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不要移動,避免停車場內所停放之車輛離去,伊也有要求停車於該處之人寫切結書證明有停放車輛,97年10月8 日伊要被告甲○○再開一部紅色車輛去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至今仍未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㈥此外,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96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3571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3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05592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㈦綜上,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系爭停車場,並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主要出入通道口,被告丙○○復要求停放車輛於該停車場內之人簽立切結書後始可離開(惟無人簽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麗庭莊園餐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及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嗣翌日被告2人又另改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橫停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迄至告訴人公司98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日均未移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之事實甚明。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10月7 日被告2 人有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2 人於97年10月8 日始將前開車輛駛離,並再以另一車輛以相同方式阻擋停車場出入口之情,業經證人乙○○證稱在卷,被告2 人亦自承如前,且證人丁○○亦稱:案發當天伊並未停留到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徵證人丁○○對於被告2 人當天有無移動車輛一事並非知情,惟此部分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2 人均辯稱:系爭土地為王林木所有,被告丙○○為真
正所有人及管理人,故以車輛阻擋停車場出入口,避免告訴人公司使用並無不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其行為並無不當之處云云,惟查:被告2 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經證人丁○○、乙○○、戊○○證稱如前,被告丙○○、甲○○亦於警詢中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而王林木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擁有該土地萬分之6,250 之應有部分,然該應有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政府機關代管,列冊管理期間期滿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8 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860300 號函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等情,亦經證人戊○○證稱如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2 人所辯對系爭土地擁有合法權源一事,尚非無疑,更不能以被告丙○○所辯曾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前又自行以鐵鍊將系爭土地圍起禁止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59頁、第71頁),逕予推論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所有及管理,進而主張渠等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被告2 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屬實,然證人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將之出租予告訴人公司使用,均如前述,被告2 人雖有異議,惟此部份本應另行尋求合法途徑予以處理,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而非率爾強以車輛阻擋停車場主要出入口之方式,令告訴人公司無法使用停車場,藉此迫使其妥協,是渠等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不能僅因渠等目的係在於處理產權之爭,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是辯護人所辯,亦屬無稽。
㈡至被告甲○○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員工將伊所駕駛車輛擋住
,伊才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係受其父丙○○之指示所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然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天並未阻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一節,業經證人丁○○證稱詳盡,是其所辯已難遽信,而被告甲○○亦明白承認:被告丙○○要伊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口處,避免其內停放車輛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核以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以車身橫停之方式停放於該停車場主要出入口,而完全阻擋該停車場之往來出入,顯見渠等2 人意在阻止告訴人迪詩公司使用該停車場甚明,且被告甲○○翌日又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以相同方式停放於該停車場出入口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經本院訊問其停放該車於該處之目的,被告甲○○竟答以:因該地到處都是紅線無法停車、其弟要購買新車等毫無關聯性之說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顯然其心極虛,前後矛盾不一而難以自圓其說,更徵被告甲○○所辯乃事後卸責,顯不可採。
㈢另辯護人又為被告甲○○辯護稱:停車場內車輛嗣後亦有自
另一出口離去,難謂有妨害渠等之自由云云,然按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停車場雖有另一出入口,惟礙難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丁○○證稱如前,是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輛,本得自主要出入口進出即可,然因被告2 人駕駛車輛以橫停方式阻擋該主要出入口,業已妨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停車場之權利,縱事後渠等可從另一不易行駛之出入口離去,仍無礙於被告2 人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於97年10月7 日以車輛橫停停車場出入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及消費客人車輛進出之權利,又於翌日即97年10月8 日再行以另一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出入口之方式,繼續妨害告訴人公司之權利,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於97年10月8 日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2 人以一阻擋系爭停車場之行為,妨害麗庭莊園餐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及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分工程度,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