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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敏雲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非典型肺炎(俗稱SARS)疫情甫趨緩,臺北市區內房價低迷之際,因需款孔急,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之代價售予彭翠華,惟恐房市旋即復甦,徒然喪失房價上揚之利機,遂邀得彭翠華同意,約定3 個月後黃敏雲得以原價附加彭翠華因買受此房屋期間負擔之費用支出與10萬元之報酬後,買回系爭房地,以供黃敏雲以更高之價格轉賣圖利。嗣逾上開買回期限,黃敏雲未覓得更高價買受人,自己又信用條件不佳,無力買回,仍心有不甘,續兩度求得彭翠華同意,再以前述計價方式,欲藉黃敏雲子女之名義對外貸款,以買回系爭房地,並已支付定金,後卻再度因可歸責於黃敏雲一方之故,無法買回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所有人彭翠華索性依約沒收訂金,將房地轉售他人而賺得合法之差價利潤。

黃敏雲因無從自系爭房地轉賣中獲利,心生怨懟,明知彭翠華確已合法買受系爭房地,且交屋後黃敏雲早已取回留置於屋內之皮帶一批,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0月10日,郵寄內容載明:「…貴校老師彭翠華表面為人師表,實則詐欺背信侵佔本人位於吳興街之房地產。經多次催討賠償損失,始則說賠償100 萬,再則說返還房子,至於侵佔房產期間(已近兩年),本人損失之房租與置於房內之貳萬條皮帶遺失(約值200 萬),則未有表示。彭翠華之行為有損校風…」等內容不實之信件,予彭翠華任職之臺北市立陽明高中之校長朱桂芳及教務主任趙瀅君,足以毀損彭翠華之名譽。

二、案經彭翠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敏雲雖坦承有於96年10月10日,郵寄事實欄所載之信件給彭翠華任職之高中校長及教務主任,惟辯稱:渠在93年間是因資金調度孔急,但個人信用不佳,無從貸款,才經由案外人許溪圳之介紹,找許溪圳之前妻彭翠華當人頭,作假房屋買賣,以向銀行貸款,彭翠華渠並未支付分文價款購買系爭房地,房地過戶所有稅賦及費用均由渠支出,人頭彭翠華嗣後竟將系爭房地侵占,轉賣他人私吞獲利,渠所述彭翠華詐欺、背信、侵占及竊盜皮帶等節均是事實,渠僅要校長、教務主任等勸阻彭翠華不要侵占他人房屋,渠亦將此事寫信給市長,渠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渠郵寄事實欄所載之信件給陽明高中校長及教務主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彭翠華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所寄信件影本2份附卷為憑(見他字第9245號卷第3-4頁),堪信屬實。且觀諸被告書信中所載「彭翠華表面為人師表,實則詐欺背信侵佔本人位於吳興街之房地產。…侵佔房產期間(已近兩年),本人損失之房租與置於房內之貳萬條皮帶遺失(約值200 萬),則未有表示。彭翠華之行為有損校風」等語,所指摘、傳述之事,確足造成告訴人彭翠華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在信件中並表示「如未改善,將訴諸教育局、教育部、媒體、公諸社會」等語,且自稱渠亦曾將所述告訴人詐欺、背信、侵占之事,另書信件給臺北市長,則被告以文件散布前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至為顯然。

(二)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後,遺留於屋內之皮帶等雜物,經告訴人請被告搬離,被告便請當初仲介房屋之許溪圳幫忙搬到臺北市○○街○○○巷○○弄○號之租屋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334 號卷第37頁),且皮帶搬至被告在臺北市○○街○○○巷○○弄○號租屋處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95號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照片中皮帶所在位置,確係渠從系爭房屋搬遷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之辦公租屋處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早自行將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皮帶全數取回,告訴人並未予以留置或竊盜或侵占,被告卻在信件中稱渠在系爭房屋內遺失皮帶,告訴人未有任何表示云云,意指告訴人竊盜、侵占渠遺失之皮帶云云,並非事實。

(三)至於被告信件中指稱告訴人詐欺、竊盜、侵占渠系爭房地部分,被告雖辯稱均係事實,且彭翠華乃教師,其人格與公益有關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是有真意要購買該房地,只是當時SARS剛過,被告亟需用錢,又怕價錢賣得太低,要求3 個月買回期限,告訴人因被告答應願另支付10萬元報償,才勉予同意,而告訴人訂約後已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完畢,其中除於93年3月19日、4月13、14日、5 月24日遞次以交付現金、代償被告在系爭房地上積欠之稅負及積欠花旗銀行房屋貸款等方式給付價金外,餘尾款約10萬元是容任被告在買回期限的3 個月內向系爭房屋之分租房間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方式抵償,移轉登記後權狀是由告訴人保管,其與被告亦分別支付仲介費用予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也依房屋買賣常情負擔代書費用與契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第334 號卷第35-37 、39-43 頁),且有被告自承簽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告訴人臺北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美商花旗臺北分行函附之被告在花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與契稅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50號卷第44-49 、67-73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他字第11167 號卷第113-123 頁、本院卷第87- 90頁)。經參酌雙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㈢項確有約定交屋日起算3 個月內賣方(即被告)得買回,不依約買回視同放棄之條款,另同條第

㈡、㈣項也有約定交屋日起3 個月租金得由賣方繼續收受,與賣方(被告)買回必須另支付10萬元給買方(即告訴人)等條款,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更自承:交款備忘錄上簽收紀錄是渠簽立,記載之金額確由告訴人先付無誤;渠有按房價比例2 %之房屋買賣而非假買賣的人頭仲介費給仲介許溪圳;房地移轉登記後權狀是由告訴人保管等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51、106 頁)。

⒉證人許溪圳亦到庭證稱:被告於93年間急需用錢,找彼

仲介要賣系爭房地,因廣告後無人出價高於彭翠華,就將系爭房地以620 萬元賣給彭翠華,但被告見SARS結束後,房地產波動,想再藉系爭房地轉錢,就要彭翠華將房屋借被告賣3個月,倘3個月內有人出價比彭翠華高,且高過彭翠華買屋的價金、費用及約定彭翠華欲得之10萬元利潤,則被告得向彭翠華買回房屋,由被告給付彭翠華買屋之價金620 萬元加上彭翠華在此期間支出之費用及約定之10萬元利潤後,將房屋賣回過戶給被告,被告再轉賣予出更高價額之人,其間利潤則歸被告享有;彭翠華即買方、被告即賣方各有付房價1%、2%之仲介費;過戶後權狀是交給彭翠華,彭翠華也有付代書費、契稅等;價金付款時彼都有在場,除一筆3 百多萬元是用匯款並請被告事後簽收外,其他用現金付款部分,被告都有簽收,就彼所知,彭翠華匯款3 百多萬元後,並沒有再以任何名義由被告將該款項還給彭翠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4-46 頁)。另證人即被告一再指稱知悉本件房屋買賣為假買賣之代書潘美芬,卻亦到庭結證稱:在代辦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過程中,買賣雙方都未表示買方僅是人頭的假買賣,代書費是依正常程序由買方(即彭翠華)所付,伊當初雖有協助買方向臺北銀行辦理房貸並代償賣方(即被告)原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但不知賣方是借用買方人頭名義去辦房貸的事,且如知悉是假貸款,伊就不作該件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經核證人許溪圳、潘美芬之證述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沒出錢付房地價金,都是渠利

用告訴人人頭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北銀行抵押貸款後付款,渠因此有代付臺北銀行之貸款利息,且93年4 月13日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或94年1 月間雙方所簽之計算表均有載明「人頭費」10萬元,而告訴人逾買回期限後,在94年1 月及12月間仍兩度與被告之子女黃帝統及黃如意簽訂買賣契約,要將系爭房地賣回給被告指定之人,可見告訴人只是被告借用以向銀行貸款之人頭云云,並舉協議書、計算表、買賣契約書、收款備忘錄及證人劉美芬之證詞等為證。但查:

⑴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4 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上,

雖載明有「人頭費1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50號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71 頁) ,但協議書乃告訴人於93年4 月13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時,與被告核算如被告依約在3 個月內買回房屋時,被告必須給付之價金數額,必須加計被告應允給付告訴人之報償10萬元,因一時想不到何名詞,才用「人頭費」代稱等情,已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參該協議書在左方計算式中逐項加計告訴人買受房地所支付之各項費用,除所謂「人頭費」10萬元外,包括價金(62萬元)、契稅(12,750 元) 、佣金(即告訴人支付之1 %仲介費62,000元)、代書費(28,509元)、潤筆費(2,000 元)等,確與告訴人前稱被告欲向告訴人買回房地時,應給付之價金的計算方式相當,而計算出之總金額6,404,809 元,與協議書右方第㈡項所載被告買回時應付之總價又相等。再者,所謂「人頭費」10萬元核與93年3 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㈣項中,被告應允告訴人之買回報償亦相符,凡此,均可徵所謂「人頭費」一詞,僅被告與告訴人在計算協議買回之價金時,對於被告告承諾給予告訴人10萬元之報償的代稱而已,且雙方對於該10萬元乃被告給付告訴人買回之報償之性質,均應非常清楚,不可能有所誤認。至於被告提出有告訴人簽名之計算表一份(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雖亦記載10萬元之「人頭費」等語,但此人頭費也是列於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計算式內,其計算方式與前述協議書大致相同,其中僅額外加計由93年4 月13日至93年12月13日8個月期間之臺北銀行房貸利息及民間借貸利息,雙方核算出之金額為650,671 元,恰又與被告之子黃帝統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定金之數額相等,此參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自明(見他字第1050號卷第23頁),顯然上開計算表所稱「人頭費10萬元」也是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 月間在計算買回價金時,對被告告承諾給予告訴人10萬元之報償的代稱而已,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或計算表等,實均難證明渠與告訴人間93年3 月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人頭之假賣賣關係,而被告為買賣關係當事人,對於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無不知之理,因此,亦難證明被告係因此「人頭費」之記載,致誤認本件系爭買賣為人頭假買賣。

⑵告訴人於94年1 月間及94年12月間固然分別與被告之

子黃帝統及被告之女黃如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契約中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賣回予黃帝統或黃如意,此除經告訴人陳明外,並有買賣契約兩份存卷可按(見他字第1050號卷第23-35 頁),但此係因被告逾原來約定之3 個月買回期限後,仍不斷騷擾告訴人,稱要到告訴人任職學校鬧事,告訴人才被迫與被告指定之黃帝統或黃如意簽約,並分別依約收受65萬0671元及24萬元(分5 萬與19萬元)定金,惟嗣後被告方面還是2 度未將房地買回,告訴人便寄存證信函解約,並依約沒收定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且參酌被告提出所謂代繳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證明,包括告訴人簽名收受65萬0,671元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1頁)或簽收5 萬、19萬元(合計24萬元)之收款備忘錄(見他字第1050 號 卷第36頁),都計算在被告於94年1 月或12月間要向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時之定金或第1 次付款價金範圍內,而分別在94年1 月間與12月間給付,倘若告訴人向臺北銀行貸款只是被告之人頭,則每期貸款利息依常情應由實質上之貸款債務人即被告按期繳納,豈有每期均由人頭即告訴人繳付,被告僅於94年1 月或12月間,告訴人願意讓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時,被告才一次計算入買回價金內回補予告訴人之理,由此除徵明被告辯稱:告訴人都沒付買賣價金,臺北銀行的房貸實質上是渠所借貸,利息由渠按期代繳云云,多所虛罔外,亦反徵告訴人自93年3 、4 月間買得系爭房地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無誤,告訴人前稱94年1 月及12月間將系爭房地兩度欲賣回被告方面之原因,應非虛罔,堪信屬實。

⑶至於證人即力霸房屋(現更名為東森房屋)仲介公司

職員劉美芬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證稱:被告當初信用破產,怕房屋被查封,就拿兩間房屋透過力霸房屋公司找人頭解套,公司職員許溪圳為讓公司有業績收入,找老婆(指前妻彭翠華)作人頭,有聽到許溪圳稱本件是人頭買賣,故系爭房地是人頭買賣,房屋買賣費用都是賣方(即被告)付的,且契約中有寫明人頭費10 萬 元,當時系爭房屋有3 間房出租,有約定由被告收租,有段期間利息都是被告在繳云云,但證人劉美芬另自承:渠不曾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不曾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只從契約中瞄到所謂「人頭費」條款,買賣衍生各項費用、權狀之發放、向銀行貸款程序、貸款利息繳納、房租收取事務等,渠均未經手參與,都是買賣過後,聽聞來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上班的被告轉述的;可能渠對許溪圳有偏見,公司有收正常服務費,卻在被告有資金困難時,向被告多收10萬元報償,故覺得許溪圳在利用被告等語明確,則證人劉美芬前開證詞竟均聽聞被告轉述之傳聞而來,且因個人不認同告訴人不應向被告收取容任買回之報償10萬元,而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前夫即許溪圳在利用被告,此等偏頗之詞,已難憑信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況劉美芬嗣經本院訊問後,除坦承:渠是在旁聽到許溪圳稱系爭房屋將來還給被告,被告要付人頭費10萬元,所以認為是「假交易」,但渠所謂的「假交易」包括買賣契約中附定期的買回條款,由買方支付一切價金、稅賦、費用取得房屋移轉所有後,將來原賣方要買回時,這些金額再計入原賣方要買回的價金內,倘期限過後原賣方不買回者,房屋永歸買方所有的情形等語外,更直承:如渠為買方,除非賣方與渠有交情,願考慮無需任何代價同意賣方定期買回房屋,否則無交情,在沒有任何代價條件下,買方為何要接受買回條件,故告訴人雖同意被告定期可買回房屋,但特別約定10萬元報酬,在買回期限過後告訴人直接將房屋轉賣他人,亦屬合理,這種情形下,雙方的買賣應該是正常買賣而非人頭,本案問題其實在被告,因當初許溪圳及告訴人剛開始是想幫被告解決信用破產問題,但有給被告買回期限,被告卻無法在買回期限內買回,按約定房屋就不屬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被告就因此心有不甘,認為告訴人轉賣房子有利差,應該與被告平分,惟房屋事實上已經不是被告的權利,被告覺得很痛苦,認為轉賣價金與當初6 百萬元有價差,許溪圳應還被告一些錢,但許溪圳不願意等情甚明,更難以劉美芬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事證,已足徵被告於93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賣予告

訴人,告訴人確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依一般買賣常情,由買受房地之告訴人持有房地權狀,並負擔代書費與契稅,雙方各付房屋買賣之仲介費而非所謂介紹人頭之仲介費給仲介人員許溪圳,至於買賣契約中雖定有買回條款,但有約定3個月之期限,賣方即被告不依約買回者,便喪失渠買回權利。故告訴人嗣後逾被告買回期限,以所有人之地位,將房屋轉賣受益,並無詐欺、侵占或竊盜可言,被告身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無不知之理,渠對於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賣受益乃於法有據,無任何詐欺、侵占或竊盜嫌疑,當不可能有任何之誤認,且依前述,被告就是因自己無法在買回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眼見告訴人憑房地轉賣獲利,心有不甘,欲求分得利益不成,始寫信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渠不僅無相當之理由根據確信指摘傳述告訴人之事為真正,更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渠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無力買回系爭房地,坐失利機,竟即心生怨懟,起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渠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除於96年10月10日為本件誹謗犯行外,渠更於97年11月26日,虛擬前揭彭翠華為人頭買屋,涉嫌侵占、背信、詐欺之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8偵字第621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該向該管機關告訴之行為,顯有誣告之嫌疑,應由檢察官速另行偵查訴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