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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培林

蔡佩琪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林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培林、蔡佩琪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培林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之代價出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之23、92之3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持分予許慶壹,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故於96年11月1日再行簽立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蔡培林之姪女蔡佩琪(起訴書誤為胞妹蔡佩琪)擔任見證人,其後許慶壹並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張高祥,且於98年2 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期間許慶壹、蔡培林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將坐落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本案地上物)出租予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惟為求日後得以順利點交前開土地,許慶壹先於98年1 月間某日,透過妻舅林裕人向蔡佩琪詢問若欲處理本案地上物,則蔡培林開價為何,經蔡佩琪以電話向蔡培林確認,轉告林裕人需支付500 萬元始願轉讓本案地上物,許慶壹聞訊後,即逕與前開承租人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簽立協議書而提早終止租約,並於98年2 月23日至3 月2 日間僱用工人簡輝、金正雄前往上址拆除本案地上物,蔡培林見狀,憤而向簡輝、許慶壹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蔡培林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11號案件偵辦中),另向簡輝、金正雄提出竊盜告訴,並僱用警衛人員在上址留守。詎蔡佩琪、蔡培林均明知本案土地已非蔡培林所有,為防許慶壹將拆除本案地上物所餘鐵材等物搬遷他處以整地點交予買主,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佩琪出面向禾新貨櫃屋承租貨櫃屋乙間(下稱本案貨櫃屋),於98年

3 月5 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8年3 月6 日),將之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供前開警衛人員休憩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慶壹清運並點交本案土地之權利。嗣蔡佩琪接獲通知,得悉許慶壹於98年3 月10日僱用簡輝在該處整地並清除垃圾,竟與蔡培林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為98年3 月12日)前往本案土地,由蔡佩琪先行以人身阻撓堆高機清運本案土地上之鐵材等物品,隨後抵達現場之蔡培林亦與蔡佩琪手拉手、同以人身阻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慶壹、堆高機司機清運本案土地上之雜物,以便點交予張高祥之權利。然蔡培林、蔡佩琪、許慶壹就前開紛爭遲未能達成共識,且互相提告興訟,蔡培林、蔡佩琪遂以該等放置本案貨櫃屋於本案土地上之強暴方式,繼續妨害許慶壹行使前揭權利。迄98年4 月7 日,許慶壹急於點交本案土地,乃再行僱用簡輝前往施工,嗣施工中之爪子車欲將拆除本案地上物後所餘鐵材等物清運出場時,蔡培林、蔡佩琪遂接續前開犯意,以人身阻擋爪子車,妨害爪子車司機、許慶壹施工及點交本案土地之權利。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培林始同意許慶壹將上開貨櫃屋搬遷他處。

二、案經許慶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許慶壹於併辦案件中警詢、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所附刑事答辯(二)暨表示意見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否認證人許慶壹於併辦案件中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許慶壹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培林、蔡佩琪固坦承於98年3月間將本案貨櫃屋放置於上址、於98年3月10日及4月7日阻擋施工車輛清運本案地上物遭拆除後所餘鐵材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一致辯稱:本案地上物實係被告蔡培林與他人共有,並未出售予告訴人許慶壹,且告訴人購入本案土地持分時,即已知悉本案地上物業經出租予他人,則告訴人顯已肯認被告蔡培林就本案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參以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準此,被告蔡培林對本案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於本案地上物可得使用之20年期限內,均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詎告訴人擅自拆毀殆盡,則被告蔡佩琪為協助被告蔡培林履行出租人義務,自有權將本案貨櫃屋放置於本案地上物原所在位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培林係於96年10月30日,以7 千萬元將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段社後頂小段91、92之23、92之37地號等3 筆本案土地之持分(分別為313/960 、90/480、1/40)出售予告訴人,雙方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復於96年11月1 日簽立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蔡佩琪擔任見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雙方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卷第45-60頁),顯見被告蔡培林已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無訛。而告訴人復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張高祥,並於98年2 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亦有地政資訊網路e 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39頁),則本案土地於98年3 月間,確非屬被告蔡培林所有至明。又告訴人固曾與被告蔡培林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將本案地上物出租予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惟告訴人嗣逕與前開承租人等簽立協議書而提早終止租約,並於98年2 月23日至3 月2 日間,陸續僱用簡輝、金正雄拆除本案地上物,被告蔡培林憤而向簡輝、許慶壹提出毀損告訴,另向簡輝、金正雄提出竊盜告訴,被告蔡佩琪則於98年3 月5 日向禾新貨櫃屋負責人黃茜渝承租本案貨櫃屋,並將之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亦據被告等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復經證人黃茜渝於98年4 月14日警詢時、證人張高祥之代理人曾朝誠於98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人即與茂德公司合夥購買本案土地之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賴玉珍於98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述無訛(分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三第685-686 頁、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26-27 頁、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67-668 頁),核與證人簡輝、金正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28-33 頁、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4-677 頁、第680-682 頁),另有卷附98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告訴人、被告蔡培林與張秀鳳、王水河、胡世崑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與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之協議書、貨櫃屋照片、禾新貨櫃屋訂購合約書(分見本院卷一第121-125 頁、9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47-57 頁、第106-111 頁、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13 、615 、617頁、第687-688 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自白洵屬實在。

㈡次查,被告蔡佩琪、蔡培林於98年3 月10日確實先後到場,

並手拉手站在貨櫃屋前面阻撓堆高機清運拆除本案地上物後所餘鐵材等物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簡輝於99年8 月10日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馬旭輝等人涉犯強制等罪乙案(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林裕人於98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述無訛(分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57頁、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39-640 頁);又被告2人於98年4 月7 日以人身阻擋告訴人僱用、夾廢鐵之爪子車清運本案地上物所餘鐵材,亦據證人林裕人於98年4 月10日警詢、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43-644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警詢、99年8 月10日另案審理時(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579 頁、另案本院卷四第137- 145頁)、證人簡輝於98年4 月6 日警詢、99年8 月10日另案審理時(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4-677 頁、另案本院卷四第159 頁)證述綦詳,是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即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縱被告蔡培林擁有本案地上

物所有權,嗣遭告訴人擅自拆除,或被告等人有權就本案土地主張租賃關係屬實,惟此部份本應另行尋求合法途徑予以處理,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而非率爾強以放置本案貨櫃屋、阻撓車輛清運鐵皮屋殘骸之方式,令告訴人無法順利點交本案土地予他人,藉此迫使其妥協,是其等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不能僅因被告等人認告訴人侵害其權利在先,即可合理化其等前開不法手段。

㈣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起訴書雖稱被告蔡培林係「出售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號(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頂小段91、92之23、92 之37 地號)土地予許慶壹」,惟被告所出售者,實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頂小段91、92之23、92之37地號等3 筆土地之持分(分別為313/ 960、90/480、1/40),已如前述;又起訴書稱被告蔡佩琪係被告蔡培林之胞妹,惟其等實係叔姪關係,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另起訴書指被告等人係於98年3 月6 日將本案貨櫃屋放置於本案土地上,惟證人張高祥之代理人曾朝誠、證人賴玉珍均明確供稱放置時間應係當日16時許(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59-

660 頁、第667-669 頁);再告訴人及證人林裕人、簡輝、許慶壹、江梓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於98年3 月10日發生前開強制犯行,則起訴書所載之「98年

3 月12日」日期亦非屬實,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均應予以更正。

㈤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該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論。本案據被告蔡培林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明文約定:「乙方(蔡培林)承諾於97年4 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頂小段91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臺幣1 千萬元,乙方保證此地上物為乙方將舊有地上物全部拆除,由乙方重新建築(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乙方並委請甲方代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自負」,而雙方於96年11月

1 日簽立之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則改約定為:「乙方(蔡培林)承諾於97年4 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頂小段91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臺幣1 千萬元」,此有前開卷附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產權究屬何人所有?告訴人是否可得逕予拆除?要非無疑。而介紹被告蔡培林與告訴人交易之證人杜中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告訴人之岳父曾於97年5 月某日晚間致電,請伊轉告被告蔡佩琪勿將本案地上物出售予第三人蔡朝根,並稱日後將補貼被告蔡培林該部分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參以告訴人、被告於97年

8 月22日同列出租人,將本案土地地上物出租予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共同享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亦有前揭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可稽,衡情,被告蔡培林對於本案地上物若全無合法權源,告訴人方當無提出該等要求之可能,亦無與被告蔡培林同任出租人之理,益徵本案地上物之所有權究屬被告蔡培林或告訴人所有,尚有爭執而待釐清,則被告等人辯稱主觀上認被告蔡培林仍係本案地上物所有權人,而採取前開行為保護地上物遭拆除後之剩餘鐵材等語,即非無稽,堪信被告等人前開妨害自由舉止,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2 人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誤認被告等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98年3 月5 日以強行放置本案貨櫃屋於上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點交本案土地之權利,再於98年3 月10日、4 月7 日以人身阻擋施工車輛之方式,接續妨害施工人員施工之權利及告訴人清運現場以便點交之權利,迄98年4 月7 日本案貨櫃屋搬離上址為止,均係犯罪行為之接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 人以一阻擋清運之行為,妨害現場施工人員施工及告訴人施工、整地點交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蔡佩琪並無前科,被告蔡培林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紛爭尚未解決,被告2 人係認告訴人擅自拆除被告蔡培林之本案地上物,始以放置本案貨櫃屋、人身阻撓施工車輛清運鐵材之方式犯下本案,所為雖已違法,但惡性尚非重大,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98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為98年3月12日)僱請10多名保全人員佔據現場後,向告訴人恐嚇稱需支付500 萬元始願意移除上開鐵皮屋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支付50

0 萬元,而證人即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他們放了貨櫃屋之後,有無再跟你聯繫要五百萬?)沒有」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26-127 頁),嗣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再次明確證稱:被告等人放了貨櫃屋之後就沒有再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則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即屬無據,無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前開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之接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48號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許慶壹於96年11月1日向被告蔡培林、蔡佩琪2人,以7,000多萬元購得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頂小段9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後,再於98年1月21日轉售茂德公司,然被告2人發現告訴人以高價轉售上開土地而心有不甘,因而於98年1月間向告訴人之妻舅林裕人表示需另行支付500萬元,若告訴人不願支付款項,將阻止其整地,惟遭林裕人拒絕,被告2人為脅迫許慶壹支付款項,遂請四海幫海達堂堂主馬旭輝指揮幫眾前往上址土地看守貨櫃屋以阻止告訴人整地交付土地予茂德公司,馬旭輝自98年3月起即指揮幫眾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渠等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另提起公訴)等人輪流顧守貨櫃屋,並於98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林裕人僱請簡輝、金正雄前往上址土地施作圍籬工程,且僱請保全黃宗榮維持秩序時,馬旭輝指揮幫眾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陳竣名、薛信義、楊清松等人到場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且出手毆打黃宗榮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云云。然查:

㈠被告等人於98年1 月間恐嚇取財500 萬元部分:併辦意旨認

被告等人涉有此節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林裕人證稱被告等人要求500 萬元處理費才願拆除本案地上物等語為據。

然查,被告蔡培林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地上物所有權誰屬,尚有糾紛,而難認被告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人堅稱當時係被告蔡佩琪將證人林裕人開價10

0 萬元乙事電知被告蔡培林,被告蔡培林遂回價500 萬元予證人林裕人等語,核與證人杜中彥證稱:告訴人之岳父於98年年初曾電知已與建設公司協調,願意補貼被告等人100 萬元,伊遂將上情轉知被告蔡佩琪,嗣伊、林裕人、被告蔡佩琪於98年1 月間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之餐廳用餐,席間林裕人提及之前談到100 萬之事,被告蔡佩琪遂去電被告蔡培林,並轉述被告蔡培林說大概要500 萬元,100 萬的話他們要商量一下,當時因為價錢談不攏就離開了,被告蔡佩琪並未表示如果不付500 萬會有何後果,且雙方並未吵架,氣氛尚可,而伊就本案交易向來係與告訴人之岳父聯絡,未曾與告訴人接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62 頁),又告訴人斯時並未在場,係聽聞證人林裕人轉述,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告訴人、證人林裕人與被告等人利害關係本係衝突對立,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處,反觀證人杜中彥,係雙方交易之中間人,立場自然較為中立,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迴護被告等人之理,是證人杜中彥上開證詞,應較證人即告訴人、林裕人之證詞具有可信性,足堪採信。準此,被告等人顯係就告訴人方之開價予以回應,且未見被告等人於言詞中有何恫嚇告訴人之情事,則併辦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㈡被告等人委請馬旭輝自98年3 月間至4 月7 日止,指揮幫眾

前往上址土地看守貨櫃屋以阻止告訴人整地點交,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且出手毆打黃宗榮成傷部分:

⒈本案貨櫃屋係被告蔡佩琪與證人黃茜瑜接洽後放置該處,而

與證人馬旭輝等人無涉,業據證人黃茜瑜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禾新貨櫃屋訂購合約書可資為憑,又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等人此節涉犯強制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前開另案判決無罪,而證人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於該案中固坦承係由證人馬旭輝指揮其餘人等至汐止工地輪流看守貨櫃屋,或有於98年4 月7 日至現場之情事,但均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證稱:係受被告蔡佩琪、蔡培林委託至現場看守貨櫃屋,但到場看管貨櫃屋之人員僅負責於現場有人要求搬離貨櫃屋時,需通知被告2 人,看管期間均未阻擋工程車輛、人員進出汐止工地,亦未出手毆打黃宗榮等語,且互核相符,則併辦意旨此節所指,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⒉次查,證人林裕人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10日僅有被告2

人出面阻止施工,證人江鋅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98年3 月10日開車前往本案土地後,將車停在貨櫃屋旁,雖有人出來詢問何事,但是並無人阻止伊看現場或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0- 673頁、另案本院卷四第24-29 頁),證人簡輝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與許慶壹於98年3 月10日前往警局協調後,現場來了2 名男子稱可以解決土地問題,伊即撥打電話聯絡林裕人,對方當時並未講恐嚇的話,只有叫伊不要繼續施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4 -677頁),嗣於另案99年8 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98年3 月10日下午,馬旭輝有到場自稱是被告蔡佩琪的朋友,他說慢一點動工,我跟你們老闆講一下,沒有什麼惡意等語(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56-159 頁),足見被告等人縱然透過證人馬旭輝指揮前開證人顏嘉順等人在場看顧貨櫃屋,或證人馬旭輝確於98年3 月10日前往現場,惟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本案土地之權利,亦未對在場施工之證人簡輝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⒊末查,證人林裕人委任到場之保全人員即證人黃宗榮於另案

99年6 月8 日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7 日當天業主僱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綠色清運卡車進入工地時,似未遭阻擋,業主僱人施作圍籬工程時,亦未看到任何人阻止工程人員施作圍籬,另馬旭輝雖請司機陳宏宗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奧迪黑色小客車開進去,但是遭攔截擋下來後,便未再試圖進去而停車,又當時馬旭輝雖輕輕推伊一把,伊便回拳,但之後再無衝突,且當天陪同馬旭輝前來之人均在旁邊觀看,沒有參與衝突等語(見另案本院卷四第5-18頁);證人許慶壹於另案99年8 月10日審理中亦證稱:98年4 月7 日僅有清運卡車要出來時遭到被告蔡培林、蔡佩琪等人站在出入口阻擋,馬旭輝僅在場表示他已承租地上物,不可以動現場的東西,並與被告蔡培林一同說不可以進行圍籬拆除,但最後圍籬工程有完成等語(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37-145 頁);證人林裕人於另案審理時同證稱:98年4 月7 日清運卡車進入本案土地時未受到任何阻擋,但是清運卡車外出時,遭到被告蔡培林、蔡佩琪站在車前阻擋,當時馬旭輝的人開奧迪的車試圖要進去土地圍籬裡面,經阻止後沒有發動進去,之後馬旭輝有與保全黃宗榮推擠,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肢體衝突,施作圍籬時剛開始有一點被阻撓,就站在圍籬位置不讓工人施作,但是沒有口頭上之恐嚇或肢體的阻止,溝通後也順利完成圍籬施作等語(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46-156 頁);此外,證人簡輝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98年4 月7 日去現場施作圍籬時,只有被告蔡佩琪、蔡培林有站在清運卡車前阻擋等語(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56-159 頁),相互勾稽證人黃宗榮、許慶壹、林裕人、簡輝所述關於98年4 月7 日之過程,及另案審理中勘驗98年4 月7 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30個MPG 錄影檔之勘驗筆錄(見另案本院卷二第176-186 頁)可知,告訴人、證人林裕人所聘僱之清運卡車進入土地時,並未受到任何阻擋,施作圍籬之初雖有站在圍籬位置,不讓工人施作,但是沒有任何口頭或肢體之恐嚇或阻止,溝通後也順利完成,過程中,證人陳宏宗所駕駛之奧迪小客車雖曾試圖進入土地內,但經勸阻也沒有再進入,而證人馬旭輝雖與證人黃宗榮互有推擠,但係證人黃宗榮出拳毆打證人馬旭輝,之後,亦僅有被告蔡佩琪、蔡培林等人以肉身站立在清運卡車前阻擋外出,證人馬旭輝雖有出面站在被告蔡佩琪、蔡培林身旁處理,但均無出言恐嚇或肢體暴力,其餘陪同證人馬旭輝前來之人,則散落四處走動圍觀,並未出言或助勢,則併案意旨所述被告等人於98年4 月7 日透過證人馬旭輝指揮幫眾前往上址土地看守貨櫃屋、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且出手毆打黃宗榮成傷,以阻止告訴人整地點交等情,亦有誤會,無可遽採。

㈢綜上,被告等人既未於98年1 月間恫嚇告訴人給付500 萬元

,亦未透過馬旭輝指揮顏嘉順等人為併案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併辦部分予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等人強行放置貨櫃屋於本案土地部分,業經本院認係犯強制罪而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