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4 月23日購得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明知上址地下室為同址19、21號集合式住宅共10戶住戶依持分比例所共有,其個人僅持分為7/24,且明知該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應保持進出該地下避難室出入通道之順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在上址1 樓進入地下之樓梯通道及進入地下避難室前之走道等處,加裝鐵門合計3 道,並將私人物品置入該地下避難室,再將上述鐵門上鎖,將該地下避難室據為私用空間,以此方式竊佔面積19坪之地下避難室,並阻塞該集合式住宅通往地下避難室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嗣於97年10月間某日,因地下避難室內水塔有漏水現象,經上址19號4 樓住戶丁○○之配偶前往查看,發現鐵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及刑法第32 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朱慶灣、江連興、歐瑞瓊、施秀月等人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住戶訪查表3 紙、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2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現場勘驗筆錄2 份及照片17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2024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下室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辯稱:伊當初購買上址房屋時,前屋主高網市有告訴伊,系爭地下室是給居住1 樓的人使用,伊可以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仲介江連興也告訴伊,買1 樓之房屋有包括系爭地下室,當初前屋主點交房屋時,系爭房屋有一水泥樓梯可直通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係處封閉且無任何鐵門之狀態,更讓伊相信系爭地下室確實係給1 樓住戶使用,當時伊根本不知道系爭地下室還有另一通道連接外側。嗣伊要裝潢地下室時,始發現老舊牆面拆除後尚有一木門可直通通道,而通道盡頭則設置兩道鐵門,一道係可透氣附有紗窗之鐵門,一道係封閉不透氣之鐵門,此兩道鐵門開啟後則有一樓梯連接1 樓,伊當時僅覺得內側木門並不安全,故請裝潢工人將木門改裝成鐵門,其餘均保持原樣,該處之三道門自始即已存在,非其為竊佔使用地下室而另行加裝,伊並無竊佔地下室之意圖及阻塞逃生通道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而觀卷附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1張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8年度偵字第721 號第69頁至第78頁、9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第9 頁)可知,系爭房屋內有一水泥樓梯連接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確為被告乙○○所使用,系爭地下室內部有3間和室屋、廁所及活動空間共19坪,並有通道連接外側公用區域,公用區域則有一水泥樓梯向上連接一樓公用大門,該通道前後並分別設有ab處之二道鐵門及cd處之一道鐵門,三道鐵門均有上鎖,而中間走道裝設有變電箱,又觀卷附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1號全住戶原所有權人於73年11月16日所為之協議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第51頁至第54頁),清楚明定系爭地下室部分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之住戶僅有7/24之持分,可知被告並未有使用地下室全部範圍之權利,然其竟將地下室上鎖並供其私人使用,該占有行為實已構成「排他性」及「持續性」,客觀上確有竊佔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經查:
㈠上○○○區○○路○○巷○○號、21號集合式建築,係於73年
11月16日建築完工,74年1 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該建築物下方建有地下層,設為防空避難室,並供放蓄水池、變電室等設備,系爭房屋於建成後之歷任所有權人依序為郭禮典、陳祝菊、林秀梅、高網市,有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而被告乙○○係於88年4 月23日透過房屋仲介江連興向前任屋主高網市及其配偶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8年5 月3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區○○段○○段00000-000 建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址建物之新建工程竣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21 號第9 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86頁、98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第1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細繹下列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陳祝菊於本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中證稱:伊原係19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時間約2 至3 年,伊係於78年至79年間賣掉該屋,伊買的時候,從公共樓梯間進出地下室有一扇鐵門可以上鎖,進去左邊有一個水塔,再裡面一點有一間機房,其他部分擺放沙發、電視做休息之用,還有隔一間浴室,1 樓內部有一個樓梯到地下室。伊從買到賣一直維持這個樣子,而伊買的時候被告知說地下室是伊1 樓個人所有等語(見98年簡上字第6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高網市之夫,系
爭房屋是伊賣給被告,伊買了以後1 、2 年沒有住,租給主婦聯盟,之後就賣給被告,賣的地方包括1 樓及地下室,1 樓屋內有樓梯可以下到地下室,當時地下室是
1 樓在使用,之前伊買時仲介也是這樣告訴伊。當時地下室空空的,只有一間廁所而已,地下室只有一個木門,木門打開可以通到外面公共區域的樓梯,伊只有開過木門,印象中也只有木門,那裡暗暗的,伊不知道那裡的情形,伊就照伊買來的情形賣給被告,當時地下室有配電箱,所以可以從公共樓梯通到地下室。伊沒有將木門用隔間牆蓋起來,伊也不知道主婦聯盟是否有更動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
⒊證人高網市於本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中證稱:伊約於87年、88年賣掉系爭房屋,買的時間大約在賣掉的前3 年,伊從來沒有進去住過,曾經租給主婦聯盟開店。伊記得從1 樓內部有樓梯可以進出地下室,但不記得可否從公用樓梯進出地下室,而地下室有兩個房間,做什麼用途、有無浴室伊也不記得,因為伊沒進去住過。伊買的時候前手跟伊說地下室是給1 樓使用,伊賣的時候也是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見98年簡上字第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⒋證人江連興於本院97年士簡字第2024號民事請求排除侵
害事件中證稱:伊是福聚房屋業務員,也是賣方代理銷售員,伊在現場張貼售屋廣告,被告是看到廣告主動與伊連繫,由伊帶看房屋。伊印象中是系爭房屋室內樓梯進入地下室,當時地下室只有一、二個房間,室內空空的沒有放置物品,伊沒有看見室內有鐵門、水塔,也沒有從公共樓梯走下地下室,伊當時看到的印象只能從1樓進入地下室等語(見98年士簡字第2024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80幾年時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主婦聯盟店鋪使用,伊係工作人員,因伊住附近所以才由伊去承租,承租約5 、6 年,房東是高網市,當初該址房屋有室內梯通到地下室,整個地下室環境內沒有木門或鐵門可以出去,是封死的狀態,當初地下室是規劃作為朋友聚會、開會、活動的地方,並無任何住戶主張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伊完全沒有從1 樓公共樓梯間走至地下室,因為不知道有那個地方,且旁邊的公共地下室也不知道如何進去,伊也沒有19號、21號中間一樓大門的鑰匙,所以無法從公共區域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親阿姨,伊係
樺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公司更名為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伊當初負責幫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該工程關於鐵門部分伊係交給日盛公司的庚○○先生承攬。當時地下室是一個封閉的空間,天花板、牆面的隔間都已經破爛,壁面隔間板也有一些破損,伊等是要更換隔間板時,才發現隔間板後面有一道白色木門隱藏在隔間板後,伊建議被告為安全關係把木門換成鐵門,所以有這追加地下室不鏽鋼防火門的項目。當時伊有打開木門看,木門打開後外面係一個通道,側面係一個配電室,另一個側面有2 道鐵門,一個是封閉性的防火鐵門,一個是有紗窗的鐵門,2 道門都不是伊做裝潢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
6 頁背頁),證人己○○更當庭繪製裝潢前之地下室草圖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職業係做不鏽鋼鐵門
窗,之前係日盛鋁業行,現在改名大理日盛金屬有限公司,約10幾年前有幫被告裝2 道鐵門,1 樓前有一個,還有地下室一個,裝好後係以估價單向己○○設計師請款。當初設計師叫伊將地下室的木門換掉,換成不鏽鋼的,伊加裝該鐵門時,係從公共樓梯間進來地下室,要先經過2 道鐵門,當時該2 道鐵門看起來已經很舊,有蜘蛛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頁背頁)。
⒏證人朱慶灣於本院97年士簡字第2024號民事排除侵害事
件證稱:伊在97年買受21號1 樓建築物前,曾到地下室看過,當時19號地下室狀況都與現狀相同,兩邊都沒有再變更過,系爭地下室在當年就是如卷內第11頁的外觀,至於室內伊從來沒有進去過等語(見97年士簡字第2024號卷第109 頁),而該卷第11頁之照片即為現ab處之鐵門外觀。
㈢經核上揭證人所證,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證人陳祝菊
、丙○○、高網市、江連興、翁川美、庚○○及朱慶灣均非被告之親友,當無為被告之利益而串證之虞,而證人己○○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已依法具結而負有偽證之責,其證詞之證明力亦無疑義,經由渠等之證詞可知:
⒈系爭地下室ab處約於75年、76年間由陳祝菊買受時,即
已遭前任屋主裝設鐵門封閉,且經10年後被告裝潢系爭地下室時,該處之鐵門仍然存在,有證人陳祝菊、朱慶灣、庚○○之上開證詞可證,可認該處之鐵門並非由被告買受後私擅裝設。
⒉又系爭地下室於被告買受前即為封閉之狀態,且習慣上
均為1 樓住戶個人使用,有上開陳祝菊、翁川美之證詞可證,而被告於裝潢前並不知尚有一通道對外連接公共樓梯,係於裝潢時始發現木門及通道,其為安全顧慮將木門拆換為鐵門等情,亦有證人己○○、庚○○之證詞為憑,且從估價單之工作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明載追加工程一道鐵門,益證被告係在打開隔間牆壁後,發現木門始追加更換鐵門,亦可證明系爭地下室確實係密閉空間,顯然該處之佔有狀態於被告買受前既已存在。
⒊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賣主丙○○、高網市確實告知
系爭地下室可為1 樓住戶私用,致使被告信其為真,而仲介人員江連興亦表示從不知可由公用區域下至系爭地下室,帶被告看屋時亦僅從系爭房屋前往系爭地下室等情,益證被告確係由此誤認系爭地下室及系爭房屋為使用上一體,其為系爭地下室得合法使用全部範圍之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亦無習過法律等專業學科,依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相信賣主及仲介之言而未加查證,實有可能,無悖於常情。
⒋準此,被告未得系爭地下室之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利
用之,固屬無權佔用,然被告於買受該屋時,系爭地下室即已為占有之狀態,被告並未變更新的占有情形,其於主觀上亦誤認自己實為系爭地下室之唯一合法使用權人,被告並未具備不法意識,無主觀犯意,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係於85年買下上址19號4 樓之房屋,當時看屋時有看地下室,伊係從公共樓梯下去地下室,沒有看到有門,伊進去看到係空盪一片,也沒有洗手間,印象中只有一、二根柱子,現在只剩下一根柱子。伊印象最深刻係地下室牆壁及地面,有灌完水泥後的粗糙面,沒有油漆,也沒有補土、補面,伊並沒有注意到是否有樓梯可以通往系爭房屋屋內,印象中伊買屋時1 樓係主婦聯盟在賣生機蔬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經審酌證人之上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陳祝菊、丙○○、高網市及翁川美之證詞有間,況陳祝菊於75年、7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下室即已為其所使用,並設有鐵門及浴室隔間,迄證人丙○○、高網市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下室亦維持如常,並未多做改變,而翁川美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主婦聯盟經營之用時,系爭地下室仍為封閉且僅供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態,渠等之證詞皆與證人甲○○所陳不符,參證人為告訴人之配偶,亦為告訴狀之撰狀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證人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多以「印象中」、「好像」等不確定式回答,觀證人甲○○於買屋時僅下至系爭地下室參觀1 次,迄今已逾10年餘,證人之證詞或因歲月流逝而漸趨式微,其對於該地下室之記憶,當無如同於該地下室長期活動之陳祝菊、翁川美記憶深刻,是經比較渠等所證,應認證人甲○○之證詞較難能採信,本院尚難憑採。
㈤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於89年間某日,在上址1 樓進
入地下之樓梯通道及進入地下避難室前之走道等處,加裝鐵門合計3 道,並將私人物品置入該地下避難室,再將上述鐵門上鎖,而認其阻塞住戶通往地下室之逃生通道等語,惟被告雖未將前手所設置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然此係屬其主觀上誤認自己實為系爭地下室之唯一合法使用權人,就地下室所有權於合理範圍內正當行使之當然結果,與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倘被告就該鐵門不予上鎖而任由他人進出,非惟損及其個人就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且反易導致閒雜人等隨意出入地下室致生危害於大樓住戶之安全;況地下防空避難室設置之原始目的,應係作為空襲來臨時避難之用,與建物一樓至頂樓之樓梯間作為平時天災地變發生時逃生通道之設置目的有所區別,就生活經驗法則而言,亦難想像該地下室於水、火或地震等災害發生時可作為逃生之安全通道或空間加以利用,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上揭法條所定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有所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