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藍志龍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4515號言詞辯論期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查卷附遠東聯合法律事所民國97年1月18日遠群字第97002號律師函,乃係律師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書面,係處於即時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應容許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依首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中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負責人,在上址經營汽車保養場,明知如附表所示「PRECISION TUNE普利擎」、「普利擎」商標圖樣,係美商普利擎汽車保養公司(下稱普利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修理、維護及保養服務之專用商標,並授權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磊公司)在我國使用該註冊商標,授權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在我國未經立磊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服務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甲○○於95年10月12日與立磊公司簽訂普利擎汽車保養維修便利店「特許加盟合約書」,依該合約第5 條及第7 條約定,甲○○經立磊公司同意得使用「PRECISION TUNE普利擎」、「普利擎」之商標圖樣,應按月支付立磊公司管理輔導費及廣告費等相關費用,並向立磊公司採購零件、油品、耗料,詎甲○○未依約給付管理輔導費、廣告費、行企費及零件等費用(含e 通機費用)予立磊公司,迄96年6 月底止,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2,743 元,經立磊公司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嗣立磊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甲○○終止加盟合約,並請甲○○於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PRECISION TUNE普利擎」、「普利擎」之商標圖樣,詎甲○○於收受上開終止合約通知後,竟基於侵害上述商標權之犯意,未返還印有「PRECIS
ION TUNE普利擎」、「普利擎」商標圖樣之招牌予立磊公司,仍在上址中磊公司之汽車保養場,接續使用上開普利擎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招攬顧客,營業至97年4 月下旬止,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犯行,係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附表商標檢索資料、立磊公司獨家代理契約、中磊公司現場照片、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民國97年1月18日遠群字第97002號律師函,及被告供述於97年1月間收受立磊公司之終止加盟合約之律師函,仍使用附表所示「PRECISION TUNE普利擎」、「普利擎」商標圖樣,及證人乙○○證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立磊公司貨款而遭立磊公司終止契約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害立磊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辯稱:立磊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立磊公司淡水北新分公司直營店,由被告擔任直營店之店長,被告與立磊公司係僱傭關係,立磊公司須先返還被告先前繳納之投資金90萬元,被告始願依「特許加盟合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輔導服務費及廣告費等相關費用,且二者引用相扺銷,立磊公司尚需支付被告50幾萬元;再者,「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之商標招牌係立磊公司之資產,被告不得任意拆除,被告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阻止或反對立磊公司拆除上開招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93年6 月20日與案外人藍志龍參加立磊公司「合資加盟說明會」,有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合資加盟說明會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第62頁),嗣被告於93年7 月16日與立磊公司簽立「普利擎加盟體系說明備忘錄」,亦有說明備忘錄在卷可考(本院98審易字第68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第39頁),繼之被告與立磊公司簽立「合資加盟合約」,亦有被告提出之僅被告簽名之「合資加盟合約」影本附卷可按(審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被告並依據該「合資加盟合約」之約定匯款90萬之投資金及30萬元之保證金予立磊公司,亦有立磊公司出具之繳款單附卷可查(他卷第65頁、第66頁),再據證人乙○○證稱:卷附「合資加盟合約」是立磊公司當時所製作,與被告簽「備忘錄」是要確認雙方合資之事,簽完備忘錄開始找營業地點,找到地點即簽「合資加盟合約」,立磊公司與被告應有簽立「合資加盟合約」,故才成立淡水北新店,依「合資加盟合約」被告支付90萬元出資額及30萬元之保證金給立磊公司,立磊公司則出資110 萬元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0頁、第71頁),綜上,可知被告與立磊公司就汽車之專業保養自93年間起即簽立備忘錄及「合資加盟合約」,被告依該合約約支付立磊公司出資額及保證金合計120 萬元。
二、證人乙○○復證稱:被告與立磊公司簽立「合資加盟合約」後,雙方發生爭執,係因門市辦理申辦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很慢,承辦人向被告表示是使用分區有問題,後來公司又更換承辦人,接手之承辦人表示未交接業務,故案子停下來,被告也到公司來談,其乃建議主管將合約轉成「特許加盟合約」較為簡單,但由「合資加盟合約」轉為「特許加盟合約」,被告要求返還其之前之投資款及保證金120 萬元,當時因公司認為「合資加盟合約」有瑕疵,故解決方式即是將立磊公司當初投資在該淡水北新店的設備及裝璜全部轉給被告,公司亦不向被告要求公司110萬元之出資額,故雙方變成「加盟特許合約」,被告應該是接受解決方案才簽立「特許加盟合約」。簽立「特許加盟合約」後,被告起初有按月支付加盟權利金,後來被告認為公司帳不清楚,又稱聽完加盟說明會,簽完備忘錄之後,認與實際情況有落差,有受騙的感覺而不願付款,故當公司依「特許加盟合約」向被告請求每月的加盟權利金及貨款時,被告回頭向公司要求返還其之前所付之120萬元。被告亦曾經表示要把北新店還給立磊公司,要求公司返還他當初的投資額90萬元。另被告不願支付公司零件之費用,亦係由「合資加盟合約」衍生而來,因被告想把北新店還給立磊公司,如立磊公司接受的話會把90萬元出資款還給他,如此將90萬元出資款扣掉積欠公司的錢,被告尚可向公司拿錢回去,故被告才不想支付貨款,但雙方一直也沒有達成交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立磊公司於95年10月12日簽立之「特許加盟合約」1 份(他卷第10頁至第22頁)、被告依「特許加盟合約」按月付予立磊公司之2 萬元支票影本(易字卷第46頁至第54頁)及被告於96年6 月20日、同年8 月6 日向立磊公司要求返還之前投資款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01頁至第106 頁),是承上證人乙○○所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立磊公司簽立「合資加盟合約」後,雙方於履約上發生爭執,被告要求返還其依「合資加盟合約」所支付之出資額及保證金共120 萬元,雙方乃協商另訂立「特許加盟合約」,被告依「特許加盟合約」按月支付一段期間之權利金之後,即認與立磊公司間之帳務未清拒絕依約按月付權利金及零件費用,並再度發函要求立磊公司返還其前之投資額及保證金,並主張將所欠零件等費用與其要求立磊公司返還之出資額及保證金抵銷。
3、立磊公司對於被告前述拒絕支付相關款項認有違約,乃使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之「特許加盟合約」,並禁止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之商標圖樣,固有遠東聯合法律事所民國97年1月18日遠群字第97002號律師函可證,惟被告既與立磊公司有前述之民事爭端,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欲以其前於「合資加盟合約」所支付之投資款及保證金與其依「特許加盟合約」所應支付之款項抵銷,姑不論被告主張扺銷是否適法,被告自與立磊公司簽立「合資加盟合約」以迄雙方訂立「特許加盟合約」期間,被告一直與立磊公司爭執返還「合資加盟合約」之投資額及保證金,其最後更主張以立磊公司「合資加盟合約」應返還之投資額及保證金抵銷其「特許加盟合約」之應付款,誠如前述,就其一貫之爭執點,被告自認立磊公司應返還其先前之投資款及保證金,且其主張抵銷已依約付款,並無違約之舉,則立磊公司以律師函指稱被告未依約付款欲終止契約,並禁止被告使用附表商標,洵難為被告所接受認同,被告抗辯「特許加盟合約」至98年10月31日始屆滿,立磊公司無權解約,顯非臨訟託詞,職是立磊公司於發函終止雙方之「特許加盟合約」後,被告仍繼續使用附表商標之招牌未予拆下,即難遽認被告有故意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主觀不法故意。再者,被告與立磊公司因給付履約款事件涉訟,雙方就被告得否向立磊公司要求返還120 萬元之投資款及保證金,及得否以該筆款項抵銷其應付款,多所攻防,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4515號97年8 月6 日及同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易字卷第26頁至第42頁),於未經法院判決之前,洵難遽認被告明知違法而故意繼續使用立磊公司附表之商標。此外亦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故意違反商標法,被告既欠缺犯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註 冊 │ 專 用 │指 定 使 用 ││ │ │ │號 數 │ 期 間 │商 品 名 稱 │├──┼─────┼────┼───┼────┼────────┤│ 1 │PRECISION │普利擎公│000502│自81年1 │汽車之修理、維護││ │TUNE普利擎│司 │25 │月1日起 │及保養業務之服務││ │ │ │ │至100年2│ ││ │ │ │ │月15日止│ │├──┼─────┼────┼───┼────┼────────┤│ 2 │普利擎 │普利擎公│000502│自80年2 │汽車之修理、維護││ │ │司 │25 │月16日起│及保養業務之服務││ │ │ │ │至100年2│ ││ │ │ │ │月15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