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丁○○○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庚○○為父子,丁○○○為庚○○之妻,己○○係庚○○之子。戊○○與胡勤祥(已歿)均為已故前行政院長閻錫山之部屬,民國40年間,閻錫山為解決部屬來臺之生活問題,乃向臺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自資源委員會臺灣金銅礦務局,下稱臺灣金礦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6 小段32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地於84年12月8 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 巷○○弄○○○ 號、261 號(原門牌均為臺北市士林區公館里81號,下稱275 號、261 號建物)等建物,戊○○、胡勤祥則分別居住在上開275 號及261 號建物內,於60年間,261 號建物因風災遭毀,胡勤祥遂自行出資重建該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前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終止,臺灣金礦公司將系爭土地交回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予以管理,國有財產局乃對戊○○、胡勤祥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三審勝訴定讞。於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胡勤祥於94年1 月3 日與林柏州訂定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代價將261 號建物出售予林柏州,並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承租26

1 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林柏州旋將261 號建物贈與其女乙○○(起訴書誤載林柏州業已逝世,應予更正),乙○○亦於94年11月25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就261 號建物使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至戊○○則因不願支付275 號建物佔用國有土地之對價,該屋即於94年間遭國有財產局拆除。詎戊○○、庚○○、丁○○○、己○○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261 號建物又係乙○○所有,竟因275 號建物遭拆除無處居住,而未經國有財產局及乙○○之同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某日起(己○○部分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擅自搬遷至上開261 號建物內居住,而竊佔261 號建物及占用該建物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國有土地,占用面積達如附圖所示之101.04平方公尺,惟並未致水土流失。嗣乙○○至上址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㈠證人井肖儷、范俊賢、胡碧蓮、宗才靜、張日明於本院98年

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4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庚○○、丁○○○、己○○4 人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搬入261 號建物內居住至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行,均辯稱:上開261 號及275 號建物均為閻錫山起造後無償借貸供部屬居住,並非贈與予部屬,故伊等本有權居住,然胡勤祥竟將261 號建物據為己有出賣予林柏州,不僅屬侵占行為,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渠等又勾結國有財產局允以出租建物坐落之土地,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中飽私囊,而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胡碧蓮、井肖儷因與告訴人間利益共生,而刻意扭曲證詞,民事承審法官則顯然偏袒告訴人,伊等已對胡碧蓮等人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父親於94年1 月3 日向胡勤

祥購買基地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 ○號國有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建物,並將該建物轉讓並交付予伊管理,伊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並繳納稅捐,嗣伊至現場查看,始知被告等人竊佔該261號建物,經多次協商亦不離去,伊因而提出告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胡勤祥之女胡碧蓮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

房屋案件中證稱:261 號建物為閻錫山所搭建,嗣伊等於60年間有將該房屋拆除並重建,又於94年間售予林柏州,並簽訂協議書,出售後伊等隨即搬離該屋,亦不知該屋現今為何人所使用,而胡勤祥已於95年間過世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卷影卷第46頁)。

㈢證人井肖儷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

證稱:261 號建物為閻錫山所搭蓋,60年間因遭颱風吹毀,胡勤祥幾乎是全部拆除後重建,該屋後來都是由胡勤祥之妻居住,嗣該屋賣給林柏州後,胡勤祥之妻遂遷離,不久被告戊○○等人隨即搬進去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卷影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㈣證人宗才靜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

稱:261 號建物為胡碧蓮家所有,房屋稅名義人也是胡碧蓮家人,之後伊介紹林柏州向胡碧蓮家人購買該屋,簽立協議書時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卷影卷第48頁)。

㈤證人范俊賢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

稱:261 號建物向為胡勤祥所居住,而使用之山泉水費也均為胡勤祥所繳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卷影卷第45頁)。

㈥證人張日明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

稱:261 號建物為閻錫山所蓋之車庫,該屋左側為司機所居住,因當時胡勤祥要結婚,遂將房屋左側借給胡勤祥居住,之後胡勤祥因需要而將房屋擴建到車庫位置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卷影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40年間住在臺北

市士林區公館里81號,之後該址整編成臺北市○○區○○路○○○ 巷○○○ 號,被告等人就住在隔壁,共用門牌號碼,閻錫山將275 號建物借給伊等居住,並非贈送,261 號建物也是如此,為胡勤祥所借住,而261 號原為瓦房,毀損之後曾在原地修建成水泥房,伊於69年底搬到臺北市區居住,對於其後發生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頁)。

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住過閻錫山故居,

其內九間房屋剛開始時均為閻錫山所興建,伊住了2 、3 年後即離去,對於其後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頁)。

㈨而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12月8 日公告為水土保持

法之山坡地範圍,有該府84年12月8 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㈩另閻錫山曾向臺灣金礦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275 號、

261 號等建物,其後前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終止,臺灣金礦公司將前開系爭土地交回國有,國有財產局對戊○○、胡勤祥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經勝訴確定,國有財產局並依前開執行名義進行拆屋還地,期間被告戊○○雖多次提起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本院73年度執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見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773 號卷影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97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

又胡勤祥於89年3 月13日以261 號建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申報設立稅籍,嗣於94年1 月3 日將該建物出售予林柏州,並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承租261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林柏州則旋將261 號建物贈與其女即告訴人,告訴人遂於94年11月25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就261 號建物使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戊○○、庚○○、丁○○○、己○○於94年7 月間某日起(被告己○○部分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遷至上開261 號建物內居住,而占用26

1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達101.04平方公尺一節,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97年10月30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70024093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1617900號函、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3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97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97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58頁)。

至參照97年8 月18日偵查中拍攝之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

第6945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261 號建物周圍植被尚屬完整,並未因被告等人占用而發生坡地土、石流失之情狀,同日之勘驗筆錄內容亦未曾提及此事(見97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況自40年間起,該建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長久供人居住至今,更難認被告等人單純遷入該建物居住之行為足以導致土石流失,是此部分自應認定被告4 人擅自遷住261 號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產生任何土石流失之結果,併予敘明。

綜上,胡勤祥於60年間因風災將261 號建物拆除重建,而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嗣9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屋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並將該屋賣予告訴人之父林柏州,告訴人則因贈與取得該屋所有權,復向國有財產局續予承租坐落土地,惟被告4 人竟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被告己○○部分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遷至上開261 號建物內居住,而占用261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國有土地至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4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前開證人胡碧蓮、井肖儷、張日明、丙○○○、甲○○之證詞,該261 號建物原確為閻錫山所出資興建,而證人丙○○○、張日明亦明確證稱閻錫山將該屋借予胡勤祥供居住使用,至證人胡碧蓮、井肖儷雖證稱:261 號建物為閻錫山贈與予胡勤祥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71號卷影卷第46頁、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故是否確有贈與之事,尚非無疑,然該261 號建物於60年間因風災毀損,經胡勤祥拆除後重建一節,除證人胡碧蓮、井肖儷證稱如前外,復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第12頁),而證人丙○○○更明白證述:261 號建物原為瓦房,後改建為水泥房等語,詳如前述,足認胡碧蓮、井肖儷此部分拆除261 號建物重建之證詞信而有徵,是該261 號建物其後既為胡勤祥出資興建,胡勤祥即屬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可將261 號建物以買賣之方式轉讓予告訴人之父林柏州,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等人所辯:胡勤祥將閻錫山所有之

261 號建物據為己有出賣予林柏州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胡勤祥以前開26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國有財產局亦將261 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胡勤祥,而告訴人輾轉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後,又於94年11月25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就261 號建物使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是告訴人就該建物及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均有權所本,均如前述,被告等人仍空言辯稱:胡勤祥等人勾結國有財產局允以出租建物坐落之土地,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中飽私囊云云,顯然昧於客觀事實,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竊佔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未經同意占用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戊○○、庚○○、丁○○○於94年7 月間某日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戊○○、庚○○、丁○○○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㈢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想像競合: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依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戊○○、庚○○、丁○○○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

五、被告戊○○、庚○○、丁○○○、己○○於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告訴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4 人前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然系爭國有土地乃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範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

4 人未經同意竟擅自占用261 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國有山坡地,而未造成水土流失之行為,亦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之罪,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被告戊○○、庚○○、丁○○○、己○○(己○○部分自98年8 月某日起)間,就上開竊佔罪、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兼有財產法益之保護,而屬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應論以法規競合關係,惟本件被告4 人係占用告訴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國有土地,該2 者所保障之財產法益主體有所不同,是就渠等占用告訴人房屋部分仍應成立另一刑法竊佔罪,又渠4 人係以一占用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 項、第

1 項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又被告4 人前揭所為尚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惟既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4 人未經同意占用國有山坡地面積非鉅,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法、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戊○○、庚○○、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至「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仍須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本件如附圖所示占用國有山坡地之地上物即261 號建物,乃為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