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歐文慶之邀,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為報酬,同意擔任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乙○○於91年間並未受僱於晶盛公司,亦均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竟基於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由不詳人士以代為介紹公司之方式取得乙○○之國民身份證後,被告即虛偽登載乙○○之薪資所得19萬2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 千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晶盛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營業費用,自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尚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乙○○接獲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於警偵訊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調查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證述,是以,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同意擔任晶盛公司負責人而將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6672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意擔任晶盛公司負責人一節,惟堅稱對於將申報登載乙○○之薪資所得15萬2,000元於「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晶盛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書證內容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1年3 月20日經晶盛公司董事會決議擔任該公司負
責人,於同年3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檢送晶盛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含晶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林時常會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惟晶盛公司於91年8 月14日起改推由孫玉寶擔任晶盛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有晶盛公司前開登記案卷在卷可按,可證被告固於91年3 月20日同意擔任晶盛公司負責人,然於91 年8月14日孫玉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業已解任董事長職務。
㈡雖告訴人乙○○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中含有晶盛
公司所申報之91年度薪資所得19萬2 千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66723號函檢送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晶盛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卷第45至48頁),然斟之前開告訴人乙○○91年度薪資所得,乃國稅局依據晶盛公司92年1 月3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而為認定者,而觀之晶盛公司製作而檢送之扣繳憑單,其中扣繳單位及備註欄業已明確記載扣繳義務人為「晶盛公司、孫玉寶」,此有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8年11月5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980010174號函檢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見將乙○○91年度薪資所得19萬2 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扣繳憑單,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之時點,均與被告無涉。
㈢再觀之晶盛公司於92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亦檢附前開告訴人乙○○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19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晶盛公司92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晶盛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點,被告亦非晶盛公司之負責人。此外,證人乙○○亦未指證係由被告虛偽登載前開不實事項者,是以,承上各節,由晶盛公司登載、申報告訴人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時點,並無從推論係由被告擔任晶盛公司負責人所為,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前開所得扣繳憑單據以製作晶盛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所提之相關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陸、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