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林妍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29 號、97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甲○○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受「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眾公司)之母公司指派,擔任訊眾公司之董事長,為訊眾公司之代表人,對訊眾公司員工而言,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訊眾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營運即有困難,其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歇業,訊眾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勞工丁○○、乙○○之勞動契約。其中,丁○○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乙○○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訊眾公司應發給丁○○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之資遣費,另應發給乙○○五十八萬零七十八元之資遣費。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訊眾公司無力給付足額資遣費為由,發給丁○○、乙○○各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即發給丁○○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乙○○十一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要求丁○○、乙○○簽署確認單,確認渠等各僅能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繼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歇業後),以前開確認單作為基準,要求丁○○、乙○○於當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內容略謂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並拋棄餘額等語後,扣除前揭已領之資遣費,再分別補發丁○○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乙○○六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剩餘之資遣費計丁○○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乙○○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則以丁○○、乙○○均已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意拋棄餘額為由,未再給付,而未發給足額之資遣費。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等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渠等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均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未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交互詰問權之行使,證人丙○○嗣後並再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前開採證瑕疵亦已獲補正,是故,上開偵訊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當初在資遣丁○○、乙○○以及其他訊眾公司的員工時,有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他們的資遣費,但公司有困難,沒有辦法付出全額的資遣費,所以和員工協議減少發給資遣費,而丁○○、乙○○也都同意,所以我認為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發放的規定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擔任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訊眾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營運即有困難,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歇業,被告訊眾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勞工丁○○、乙○○之勞動契約,其中,丁○○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乙○○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職,其二人應領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訊眾公司應發給丁○○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應發給乙○○五十八萬零七十八元,惟被告訊眾公司僅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發給丁○○、乙○○各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即發給丁○○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乙○○十一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其後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丁○○、乙○○簽署確認單,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同意渠等各僅能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後,分別補發給丁○○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乙○○六萬九千六百零九元,未足額之資遣費計丁○○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乙○○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則以楊、俞二人均已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意拋棄餘額為由,未再給付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丁○○、丙○○、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丁○○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0三號卷第五十一頁、丙○○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0三號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乙○○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證人丙○○嗣後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丁○○、乙○○簽署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補充協議書各一份(丁○○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0三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八頁、第六十五頁,乙○○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十八頁)。又被告訊眾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則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勞安字第0九六0一八三五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一頁)。
(二)按雇主因歇業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此有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八十頁、第七十四頁),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被告訊眾公司員工即丁○○、乙○○之雇主,是故,被告甲○○在代表被告訊眾公司執行前揭資遣業務時,自應遵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然被告甲○○卻未依前開規定發給丁○○、乙○○足額資遣費,依上說明,被告甲○○自已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甚明。
(三)被告甲○○雖辯稱:當初資遣時,有按照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但公司有困難,沒有辦法支付全額,所以和員工協議減少發給資遣費,丁○○、乙○○也都有同意云云,並提出前開丁○○、乙○○簽署之協議書、確認單、補充協議書為證,意指勞資雙方已就資遣費之支付達成和解。惟查,前引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勞工所設,本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在事前拋棄,準此,即令是事後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亦應從嚴審核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尤其是勞方簽署契約時之任意性,始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而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記憶中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協調時,有說過沒簽不能拿錢,我在一月二十三日寫協議書時,就知道拿不到最低的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雖無契約條款之形式,惟其中一欄明列「一月三十一日協議百分之十二」要求員工填寫,確認各人可領之百分之十二資遣費數額,已有要求訊眾公司員工預先拋棄部分資遣費之意,而此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歇業後)之補充協議書不僅載稱:「雙方就資遣費等爭議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茲雙方就原協議書達成補充協議如下」等語,且該補充協議書記載勞方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更明顯係以前述確認單作為計算基礎,再加上丁○○二人先前已領之百分之二十資遣費而來,在在與證人丙○○前述證詞相符,足認丙○○之證詞可信,準此,被告訊眾公司在歇業前,即已明示公司員工無法給付足額之資遣費,並在此一基礎上,以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之員工,方能領取資遣費為由,使其員工簽立確認單,進而在歇業後同意簽立補充協議書,換取實際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等若將資遣費之發放與資遣費之應領數額掛勾,此一作法雖難謂已達脅迫程度,然對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訊眾公司員工而言,仍足以壓抑渠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能與一般和解同視,是故,乙○○、丁○○在被告訊眾公司歇業後同意簽署補充協議書,放棄未領之資遣費一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不僅如此,宏觀而言,被告訊眾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如係單純歇業,依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因財務困難,無力周轉以致解散,則應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規定,進行清算甚至特別清算程序,甚或有按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之可能,亦即,被告訊眾公司在面臨經營困難以致不支解散時,均有相關之法定程序可資依循,而各個法定程序對勞工權益之保護,亦均有其規定可資遵守,然被告甲○○、訊眾公司不此之圖,卻選擇以單純歇業結束被告訊眾公司,姑不論是否有意規避前開各種法定程序之規範,惟渠等既然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遣散員工,自應依相關規定標準資遣員工,方合於事理,是故,被告訊眾公司縱有無力發給足額資遣費之情形,亦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被告甲○○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之故意,並堪認定。
(五)抑有進者,被告甲○○係被告訊眾公司之董事長,不僅身負公司經營成敗之責任,亦負有保障公司員工權益之社會責任,非僅單純對公司股東負責而已,此係現今企業經營之定論,即所謂企業家之社會責任,不需論及道德問題,即勞動基準法亦明文規定雇主應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基金作為準備(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參照),被告甲○○代表被告訊眾公司處理業務,是否均有按上開規定辦理提撥準備?已不無疑問,再對照本件訊眾公司員工分別僅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無疑被告甲○○所作者,不過單純宣布被告訊眾公司歇業,再將殘餘資產分給員工而已,是被告甲○○所辯:伊已經善盡經營者責任云云,難以信實。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訊眾公司已就資遣費與丁○○、乙○○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等判決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以下),惟查,丁○○、乙○○均係在被告訊眾公司已經明示不會全額給付資遣費,並將資遣費之發放與資遣費之應領數額掛勾,表示若不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則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下,簽署補充協議書同意放棄剩餘百分之六十八之資遣費,由此情狀,實難認渠等和解均係出於自願,且被告訊眾公司在歇業前即已要求員工填寫確認單,確認得領取之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數額,其間亦不無要求員工預示拋棄其餘資遣費之意,均如前述,此與勞工事後在不受資方羈絆下,就資遣費與資方達成和解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何況由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該案和解結果為應領資遣費之八折或七折,相較本件而言,丁○○、乙○○僅能領取約三成之資遣費,且需拋棄對被告訊眾公司或其母公司、關係企業、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一切請求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參照),兩者條件相去不可以道里計,反益徵丁○○、乙○○等人所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其效力非無可疑,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關資遣費發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訊眾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訊眾公司疏於保障員工權益,在歇業資遣員工時未能發給足額資遣費,致丁○○、乙○○未能領取足額資遣費,而丁○○、乙○○未能領得之資遣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數額不低,被告甲○○之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 條 第1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