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及乙○○ (另案偵查)、 丙○○(原名陳泰源)等人前為合夥投資不動產,曾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 百萬元之價格,向黃曉萍買受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乙○○、丙○○銀行信用不良,遂依乙○○之建議,將上開不動產委託登記在丁○○名下後,持之向華僑銀行(業經合併並改名為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使用,期間並約定分由丙○○保管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則保管前揭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以為相互擔保。詎丁○○、甲○○明知前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為讓售該不動產(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7日,共同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在甲○○指示下,由丁○○偽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據以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丁○○、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補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證稱:甲○○僅稱無力繼續繳付房貸本息欲出售本件房屋,但未提及要申報權狀遺失補發權狀,若其知悉,則直接請丙○○交付所有權狀給甲○○即可,何必多此一舉等語,及丁○○之切結書、地政規費及收支存根、土地登記簿影本、地政異動索引、註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房地其與丁○○均有投資,並登記丁○○為所有權人,並由丁○○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不知丙○○亦係本案房屋之合資人,不知房屋所有權狀在丙○○處,因其代繳貸款70餘萬元,已無力代繳,乃聯絡在大陸之乙○○要出售房屋,乙○○表示所有權狀已不見,由其全權處理,其乃請丁○○以權狀遺失重新請領所有權狀,並非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據甲○○轉述所有權狀不見,而前往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重新請領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乙○○、丙○○合資購買本案房屋,權利義務各分擔一半,有證人乙○○、丙○○簽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31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證人乙○○亦證稱:買該房子要現金一百萬元,其與丙○○各出50萬元,約定一人一半所有權等語(97年度偵字第663號卷─下稱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30頁),另證人陳澤倫證稱:本案房屋是其經手過戶,當初其與乙○○談,但快成交時,乙○○表示陳泰源(即丙○○)要加入,故買賣契約書記載乙○○、丙○○等語(偵卷第118頁),可知最初買本案房屋時,係證人乙○○、丙○○二人合資購買。

2、證人乙○○證稱:其與丙○○協議買本案房屋後,去找甲○○、丁○○加入其2 分之1 股份,並未告知也不需要告知丙○○此事,因為甲○○、丁○○是加入其所有該部分之股東,丙○○亦可找他自己的股東,丙○○並不知甲○○、丁○○是股東等語(偵卷第257 頁、第312 頁、98年度偵續卷第

29 號 卷─下稱偵續卷,98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又據證人丙○○證稱:與乙○○合資購買本案房子一人一半,在房屋被甲○○賣掉後裝潢之前,完全不知乙○○另將其部分之股份與甲○○、丁○○合資,乙○○亦未告知,是其提出告訴後才知甲○○亦有投資乙○○的股份等語(偵卷第311 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可知證人乙○○與丙○○合資購買本案房屋後,證人乙○○私下將其股份邀集甲○○、丁○○加入,而證人丙○○不知情,此與被告甲○○所辯不知本案另有合資人丙○○,互核相符。

3、本案房屋由案外人黃曉萍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50頁至第5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據證人乙○○證稱:丙○○知道用丁○○名義貸款,因其與丙○○均無法辦理貸款,簽立買賣契約後,其決定甲○○、丁○○加入其股份當股東,當時甲○○、丁○○與丙○○不認識,因丁○○出名向銀行貸款,故「買賣相關明細」(指他卷第15頁、第18頁之文書)上所載人頭15萬元,是給丁○○酬謝費用,例如貼他辦理對保之走路工等語(偵卷第256 頁、第257 頁、第312 頁、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證人丙○○證稱:與乙○○合資購買本案房屋,因其與乙○○信用不好,簽約時尚未決定房屋登記何人名義,簽約後決定登記給丁○○,因乙○○表示丁○○是公務員較好辦貸款,而因有付丁○○15萬元之傭金,故其認為丁○○是本案房屋登記的人頭,不知丁○○另與乙○○合資等語(偵卷第91頁、第311 頁、第312 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另證人陳澤倫亦證稱:乙○○、丙○○本案房屋原先不是指定登記給丁○○,後來因為信用的問題才指定登記給丁○○等語(偵續卷98年2月16日訊問筆錄),是可知乙○○、丙○○均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證人丙○○因認為被告丁○○,係乙○○所找來辦理本案房屋過戶貸款之人頭,而證人乙○○並在「買賣相關明細」(他卷第15頁、第18頁)亦列載人頭費15萬元,顯見證人乙○○使丙○○認知被告丁○○係本案房屋登記及貸款之人頭,故有15萬元人頭費之支出。然據被告甲○○稱:本案房屋結帳時,乙○○給其15萬元,但這些錢是作為裝潢、水電、維修等雜支項目,另支付與乙○○之前所投資之三間房屋上,並給丁○○幾千元,感謝他出面對保,不知道「買賣相關明細」上列載之15萬元是否指此15萬元等語(偵卷第297 頁),顯見被告甲○○對於證人乙○○所交付之15萬元,並不認知是給予被告丁○○之人頭費,而將15萬元支用於本案房屋之裝修及與乙○○之其他投資房屋支出,及給予被告丁○○幾千元出面對保之費用,此亦可證被告甲○○、丁○○,並不認為被告丁○○僅係登記及貸款之人頭,更不知乙○○、丙○○關於本案房屋之合資及費用分擔之約定,而證人丙○○亦不知被告甲○○、丁○○係合資人,僅認被告丁○○係本案房屋之人頭。

4、證人丙○○、乙○○均證稱本案房屋貸款後,所有權狀由丙○○保管,乙○○保管丁○○之存摺印章(偵卷第188頁、第256頁、第312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復據證人乙○○證稱:其未告知甲○○、丁○○所有權狀在何處,由何人保管,他們可能以為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其之前與甲○○合資買過很多間房子,權狀均由其保管等語(偵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由證人乙○○所述,被告甲○○、丁○○認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係證人乙○○所持有保管,此亦與被告甲○○、丁○○所辯不知乙○○尚有合資人丙○○相符。證人丙○○亦證稱:與乙○○約定由其保管權狀,乙○○保管印章、存摺,其不知甲○○是否知悉本案房屋所有權由其保管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此亦符合被告及證人丙○○前所陳述,彼此不知均有參與本案房屋之投資,乙○○亦未告知等情相符,是被告甲○○、丁○○辯稱不知本案房屋權狀在證人丙○○處,當屬可信。

5、本案房屋登記予丁○○後,由丁○○具名向華僑銀行(嗣合併為花旗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920萬元,有花旗銀行97年3月24日(97)台消企字第1075號函檢附貸款申請書、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77頁至第293頁)。被告甲○○稱貸款由其繳交70幾萬元,乙○○只繳1或2期就前往大陸,銀行即向丁○○催繳,其緊張快繳,房貸幾乎全部由其繳納,丙○○根本未繳房貸,且乙○○一開始即將銀行貸款餘額全部領走,因不知丙○○有合夥,故未通知丙○○繳貸款等語(偵卷第298 頁、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以實其說(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據證人丙○○證稱:購買本案房屋其出資50萬元,其中30萬元其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30萬元之支票(即偵卷第308 頁之票據)支付,另20萬元以現金出資,貸款部分乙○○告知貸920 萬元,於銀行撥款後,與乙○○放310659元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擬供扣繳貸款,嗣後才知30多萬元被乙○○領走,因當時存摺由乙○○保管,其未繳房屋貸款等語(偵卷第299 頁、第300 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乙○○亦證稱:於銀行撥款後,其繳一期貸款5 萬元,與丙○○於銀行存放要繳貸款的31餘萬元是其領走,並未告知丙○○,但有告知丙○○其大陸桂林工地欠錢,20多萬元拿去繳工程款,但未告知丙○○錢係從這個貸款帳戶領錢等語(偵卷第300 頁、本院卷第

51 頁) ,可知證人丙○○除購屋之初出資50萬元外,並未負擔房貸部分,縱證人乙○○、丙○○留存31餘萬元於丁○○之貸款帳戶,預供扣繳房貸之用,然該筆款項除乙○○以

5 萬元繳付一期房貸之外,其餘悉遭證人乙○○提領他用,故被告甲○○辯稱房貸幾乎由其繳納,應屬可信。而被告甲○○、丁○○如知證人丙○○亦係本案房屋之合資人,豈會於乙○○將帳戶餘額悉數提領,並前往大陸地區不理會房貸之際,而不要求丙○○分擔之理,顯見被告甲○○、丁○○稱不知丙○○亦係本案房屋之合資人,不知所有權狀在丙○○處,堪以採信。

6、證人乙○○證稱:甲○○向其表示無法再繳房貸,要以890萬元賣掉房屋,其表示同意890萬元全權交由甲○○處理等語(偵卷第299頁、本卷第25頁、第28頁),是由被告甲○○向乙○○告知將出售本案房屋,可知被告甲○○並無盜賣本案房屋之意,自無謊報權狀遺失之動機。證人乙○○雖證稱甲○○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賣房屋,當時丙○○亦有打電話來,照理其應有告知丙○○關於甲○○要賣屋一事,他們應該彼此知道是股東,因貸款辦好後,房子裝潢時,甲○○常常去那邊拜拜,丙○○曾詢問該事,其有告知丙○○,甲○○亦是股東,且丙○○賣房子賣了4、5個月云云(偵卷第

257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然查,被告甲○○與證人丙○○均彼此不知係本案房屋之投資人,業如前述,且證人丙○○證稱:在買房子後作簡單修理時,未曾在該房屋遇過甲○○,不知甲○○賣屋之事,乙○○亦未告知他本人或甲○○要賣房子,且其未出具授權書,打電話到大陸時,乙○○亦未曾告知甲○○要以890 萬元出售房屋,是因有人進入本案房屋裝潢,其才知房子被賣而報警,並問乙○○是否賣掉房屋,乙○○卻稱沒有,其係透過裝潢工人找到承包商,經由承包商找到甲○○及購屋者之親戚,嗣後甲○○打電話質問其在本案房屋作何事,在此之前其只知本案房屋係其與乙○○一人一半,不知甲○○亦有投資該屋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9頁),被告甲○○亦辯稱其信仰不拿香拜拜,故其不曾去本案房屋拜拜而遇見丙○○,其向丙○○叫囂是在本案房屋出售後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互核被告甲○○、證人丙○○所述,其等二人均未曾在案發前在本案房屋相遇,而證人丙○○更否認證人乙○○有轉知被告甲○○要以890 萬元出售房屋之事,顯見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甲○○與證人丙○○彼此互知是股東,丙○○知甲○○出售本案房屋,所言不實。實則,承上被告甲○○向乙○○表示無力再負擔房貸擬出售本案房屋時,乙○○同意由甲○○全權處理出售房屋之事,惟乙○○並未將此事轉知丙○○,亦未告知被告甲○○本案房屋尚有丙○○合資,需得丙○○之同意,否則丙○○豈會於本案房子出售於許雅姿後主張房子係遭盜賣而報警處理。

7、證人乙○○最初係證稱:甲○○、丁○○他們『不知道』權狀在丙○○那裡,他們可能『以為在我這裡』等語(偵卷第256頁),接著證稱:甲○○在電話中並未表示要申報權狀遺失補發權狀,如果甲○○有如此說,會叫丙○○直接交權狀給甲○○云云(偵卷第299頁);繼於本院初次作證稱:

甲○○打電話給伊時『並未問房屋之權狀在何處』,當時在丙○○那裡,甲○○有告知如果權狀找不到要報遺失,如果甲○○問權狀在何處,會告知在丙○○那裡,甲○○可能認為權狀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續於本院98年4月17日證稱:甲○○『有向其要權狀』,其告知甲○○,『丙○○不願交出權狀』,其全權交由甲○○處理,未叫甲○○去找丙○○拿權狀,因甲○○會聯絡丙○○,他們彼此有聯絡云云(本院卷第52、第53頁),綜觀證人乙○○前後所述,先述甲○○、丁○○不知權狀在丙○○處,嗣改稱甲○○會自行聯絡丙○○拿權狀;又稱甲○○電話未問權狀在那裡,嗣改稱甲○○有向其要權狀;又稱如果甲○○有問權狀在那裡,會告知在丙○○那裡,嗣改稱甲○○要權狀,告知丙○○不願交出權狀;顯見證人乙○○所述是否告知被告甲○○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在何處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證詞多所閃避,其證言尚難遽採。而證人丙○○證稱:乙○○未告知甲○○要賣屋,也從未向其要過權狀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甲○○向乙○○表示要出售本案房屋,乙○○並未向丙○○轉達,亦未向丙○○要求拿取所有權狀,此核與被告甲○○、丁○○及證人丙○○自始不知彼此均是乙○○購買本案房屋之合資人之情相符。而證人乙○○既明知被告甲○○、丁○○及證人丙○○均係與其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之人,卻未讓彼等互悉真相,亦知被告甲○○以無力繼續繳納房貸要出售房屋,卻不通知丙○○被告甲○○將出售房屋之事,而被告甲○○既告知乙○○欲出售房屋,當向乙○○要取所有權狀,加以乙○○自陳與甲○○投資多間不動產(本案卷第31頁),當知被告甲○○出售房屋需要使用所有權狀,而其亦稱被告甲○○、丁○○以為權狀在其那裡,卻不告知甲○○實則權狀在丙○○處,因乙○○遲未交出所有權狀,又不透露權狀在丙○○處,卻又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房屋出售事宜,證人乙○○所為殊違常情,是其證稱未告知被告甲○○本案房屋所有權狀遺失,被告甲○○未口所有權狀在何處云云,不合情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甲○○以乙○○如無法提出所有權狀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乙○○確未提出所有權狀,被告甲○○據此轉達被告丁○○以遺失為由重新請領權狀,即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8、綜上,被告甲○○既不知丙○○係本案房屋之合資人,不知丙○○保管所有權狀,乙○○亦未告知丙○○尚有合資人甲○○、丁○○,房屋貸款係被告甲○○繳付,證人丙○○未繳納亦不知被告甲○○負責繳納房貸,而被告甲○○因不知丙○○係合資人而未要求其分擔繳納,嗣被告甲○○無力繳納房貸向乙○○要求出售房屋,乙○○未交出所有權狀,亦不告知丙○○持有所有權狀,並同意被告甲○○全權處理出售本案房屋,被告甲○○因不知丙○○係合資人並保管所有權狀,且乙○○未交出所有權狀因認所有權狀遺失,因此要被告丁○○以遺失為由重新請領所有權狀,洵難認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丁○○既依被告甲○○轉達所有權狀遺失,而以遺失為由,重新請領所有權狀,洵難認被告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有犯罪之故意,即欠缺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二人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