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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8 月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按業務侵佔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5年8 月15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係於86年4 月23日開始偵查,於86年6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7 月9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6年8 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3 月20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

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5年8 月15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3 月20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6年6 月28日提起公訴至86年7 月9 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育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9-06-30